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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係土地代書,經住在同之村某乙告訴詐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某
乙即在其村辦公室以擴音器向村民廣播略謂某甲是個騙子,請村民勿再委
託某甲辦理土地登記事務,致某甲之業務一落千丈,某乙之行為是否成立
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譭謗罪。
法律問題:某甲係土地代書,經住在同之村某乙告訴詐欺,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某
     乙即在其村辦公室以擴音器向村民廣播略謂某甲是個騙子,請村民勿再委
     託某甲辦理土地登記事務,致某甲之業務一落千丈,某乙之行為是否成立
     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譭謗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既因向某乙詐欺而被檢察官起訴,則某乙以擴音器指摘傳述之
        事實,自屬實在,其籲請村民勿再委託某甲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旨
        在保護公共利益,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反面解釋,某乙之行為
        ,自不應有罰。
     乙說:某甲雖經檢察官起訴,但其是否成立詐欺罪尚未經法院判決,某乙
        逕以擴音器指摘傳述某甲是個騙子,不能謂對於譭謗之事實能證明
        其為真實,況自某乙傳述之方式之觀,顯係出於報復,其籲請村民
        勿再委託某甲辦理土地登記事務,旨在損害某甲,自與公共利益無
        關,某乙之行為,自應成立譭謗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譭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能
     證明」,與「經證明」有別,僅以得證明其相信可以證明為真實為已足,
     而不以經裁判確認其為真實為必要(參見陳樸生先生實用刑法六九八頁,
     周冶先生刑法論各七四七頁)。本件某乙所指摘傳述之事實,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者,又非屬私德範圍,應不成立譭謗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