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用和平方法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而
扣留之,是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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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用和平方法取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以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而
扣留之,是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
討論意見:甲說:採肯定看法,認為扣留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確實已經達到了妨害他
人行動自由的結果,因為諸如住居旅社、搭乘飛機、輪船,以及尋
找工作等,莫不需國民身分證,如果被扣留,則前述等行動自由是
受到妨害,故行為人應負妨害自由刑責。
乙說:採否定看法,認為能否如願搭乘飛機、輪船及住居旅社等,是意願
自由之而非行動自由的問題,事實上雖然扣留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
,但是他人,人身行動自由亳未受到剝奪,故行為人應不負妨害自
由刑責,至於民事上因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係另一問
題。
審查意見:本案台灣高等法院四十五年十月份,花蓮地檢處四十六年十一月份法律問
題座談會已有決議,採乙說(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一○三七、一○四
五頁)。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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