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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71)法檢(二)字第 109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70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高檢暨所屬各級檢察處(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與A有不共戴天之仇,乃預藏利刃一把,預備一刀刺進A之心臟,使命
喪當場。行兇之前,恐單獨行動難以得逞,乃邀請乙助陣。惟與乙商議時
,隱匿其殺人故意,僅對乙說明:「此去對A報復,只要毆打使其鼻青臉
腫即可」,乙信以為真,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允為幫兇。二人見A時,乙
果真上前毆打A使鼻血直滴,甲則在此當時,抽出預藏之利刃,一刀刺中
A之心臟,A倒地死亡,問本例甲、乙之刑責各如何?有無共犯之問題?
法律問題:甲與A有不共戴天之仇,乃預藏利刃一把,預備一刀刺進A之心臟,使命
     喪當場。行兇之前,恐單獨行動難以得逞,乃邀請乙助陣。惟與乙商議時
     ,隱匿其殺人故意,僅對乙說明:「此去對A報復,只要毆打使其鼻青臉
     腫即可」,乙信以為真,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允為幫兇。二人見A時,乙
          果真上前毆打A使鼻血直滴,甲則在此當時,抽出預藏之利刃,一刀刺中
     A之心臟,A倒地死亡,問本例甲、乙之刑責各如何?有無共犯之問題?
討論意見:甲說:甲單獨負殺人罪責,乙單獨負傷害罪責,無共犯問題。甲、乙之犯
        意自始不同,殺人故意與傷害故意之間,不可能成立犯意上之聯絡
        ,本案應認係殺人與傷害之同時犯,甲、乙各別負其刑責。
     乙說:甲單獨負殺人罪責,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又負共同傷害罪責
        ,惟依吸收犯之理論,其共同傷害行為已吸收於殺人行為中,應逕
        論以殺人罪。乙則應負共同傷害罪責。甲、乙間,就乙下手傷害部
        分,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約由乙下手傷害),故仍有傷害
        之共犯問題存在。至於甲下手殺人部分,既無犯意之聯絡,應由甲
        單獨負責,無共犯問題。
     丙說:甲應單獨負殺人罪責,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又負共同傷害致
        死罪責,惟依吸收犯之理論,其共同傷害致死行為已吸收於殺人行
        為中,應逕論以殺人罪。乙則應負共同傷害致死罪。姑且不論甲、
        乙各自主觀上之意犯,如由客觀上觀察,無論甲之刀刺或乙之拳毆
        ,均為傷害人身之手段,縱A並非死於乙之拳毆,而係死於甲之刀
        刺(即乙之拳毆與A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但在傷害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乙對於甲所分擔之刀刺行為,仍應負責,故乙不免
        共同傷害致死之刑責。至於甲,因其主觀犯意為殺人,於共同傷害
        致死罪之外,尚須負擔殺人罪責。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