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竊三次,其中二次單獨為之,且為既遂,一
次與某乙共同為之,於著手行竊時,尚未得手,即被捕獲,法院以連續竊
盜既遂判決時,主文應否記載「共同」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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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竊三次,其中二次單獨為之,且為既遂,一
次與某乙共同為之,於著手行竊時,尚未得手,即被捕獲,法院以連續竊
盜既遂判決時,主文應否記載「共同」二字?
討論意見:甲說:應記載「共同」二字,因某甲三次行竊中,有一次係共犯,故應記
載共同竊盜。
乙說:不須記載「共同」二字,因連續犯以一罪論,實務上均擇一重罪處
罰,法院既認為連續竊盜既遂,則只要在理由中加以說明未遂部分
為共犯,主文勿須加共同二字。
結論:以甲說為多數說。
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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