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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101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高雄地院(六十九年三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竊三次,其中二次單獨為之,且為既遂,一
次與某乙共同為之,於著手行竊時,尚未得手,即被捕獲,法院以連續竊
盜既遂判決時,主文應否記載「共同」二字?
法律問題:某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竊三次,其中二次單獨為之,且為既遂,一
     次與某乙共同為之,於著手行竊時,尚未得手,即被捕獲,法院以連續竊
     盜既遂判決時,主文應否記載「共同」二字?
討論意見:甲說:應記載「共同」二字,因某甲三次行竊中,有一次係共犯,故應記
        載共同竊盜。
     乙說:不須記載「共同」二字,因連續犯以一罪論,實務上均擇一重罪處
        罰,法院既認為連續竊盜既遂,則只要在理由中加以說明未遂部分
        為共犯,主文勿須加共同二字。
     結論:以甲說為多數說。
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