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計程車司機甲載乙丙行駛鄉道。因窺知乙丙所持皮包內有貴重物品,故作
汽車拋錨下車修理。嗣請乙丙推車,乙丙不知有詐,將皮包置車上而下車
推動。甲乘機發動而去。甲應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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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計程車司機甲載乙丙行駛鄉道。因窺知乙丙所持皮包內有貴重物品,故作
汽車拋錨下車修理。嗣請乙丙推車,乙丙不知有詐,將皮包置車上而下車
推動。甲乘機發動而去。甲應成立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以詐術使乙丙推車,乙丙不知有詐,將皮包置於車上,性質上等
於交付財物與甲。甲取得後開車而去,應成立詐欺罪。
乙說:乙丙下車時,其皮包雖置於車上,但仍不離其持有。甲為奪去財物
,乘其不備駕車而去,應成立搶奪罪。
丙說:竊盜罪以違背他人之意思私自取去他人持有之財物為已足,並不以
密行為必要。甲以和平方法開車而去,取去財物,並未使乙丙交付
皮包,亦與乘人具體執拿財物,不及抗拒而掠取之情事有間,應成
立竊盜罪。
結論:採丙說。
研究結果:以甲說為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六十九刑
(二)函字第一三三四號函研究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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