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司法警察人員逮捕現行犯後,竟許可某乙保釋,待另日通知到案訊問時,
該人犯已逃逸無蹤,問該許可保釋承辦人及某乙應否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之縱放及便利脫逃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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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司法警察人員逮捕現行犯後,竟許可某乙保釋,待另日通知到案訊問時,
該人犯已逃逸無蹤,問該許可保釋承辦人及某乙應否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之縱放及便利脫逃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該許可保釋承辦人成立縱放罪,某乙成立便利脫逃罪。蓋該人犯既
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現行犯,又係依法逮捕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應即解送檢察官,且司
法警察人員之准其具保,本不具法律上效力,茲承辦人及某乙擅准
保外逃逸,均應負上開刑責。
乙說:該承辦人及某乙不負刑責。該承辦人雖未依法將逮捕到案之現行犯
解送某察官,惟其係准某乙保釋,其處置雖有未當,尚與單純縱放
罪有別,至檢乙既得諸承辦人之許可而為保釋,自無不法便利脫逃
之可言。
丙說:承辦人成立甲說之縱放罪,某乙不負刑責。
丁說:承辦人如有縱放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
員縱放罪,如非出於故意,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過失犯,某乙則不
負刑則。
戊說:承辦人應負刑責同丁說,至於某乙(具保人)如明知被保人有逃逸
之意圖而仍予以保釋,應成立便利脫逃罪,否則不負刑責。
己說:同意乙說,如主觀上有犯意,則成立甲說。
結論:多數採己說。
研究結果:如主觀上無犯意,乙不構成犯罪,承辦人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如主觀上有犯意,乙應成立刑法第一百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承辦人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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