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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96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9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處(六十九年第一次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司法警察人員逮捕現行犯後,竟許可某乙保釋,待另日通知到案訊問時,
該人犯已逃逸無蹤,問該許可保釋承辦人及某乙應否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之縱放及便利脫逃罪責?
法律問題:司法警察人員逮捕現行犯後,竟許可某乙保釋,待另日通知到案訊問時,
     該人犯已逃逸無蹤,問該許可保釋承辦人及某乙應否負刑法第一百六十二
     條第一項之縱放及便利脫逃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該許可保釋承辦人成立縱放罪,某乙成立便利脫逃罪。蓋該人犯既
        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現行犯,又係依法逮捕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應即解送檢察官,且司
        法警察人員之准其具保,本不具法律上效力,茲承辦人及某乙擅准
        保外逃逸,均應負上開刑責。
     乙說:該承辦人及某乙不負刑責。該承辦人雖未依法將逮捕到案之現行犯
        解送某察官,惟其係准某乙保釋,其處置雖有未當,尚與單純縱放
        罪有別,至檢乙既得諸承辦人之許可而為保釋,自無不法便利脫逃
        之可言。
     丙說:承辦人成立甲說之縱放罪,某乙不負刑責。
     丁說:承辦人如有縱放之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
        員縱放罪,如非出於故意,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過失犯,某乙則不
        負刑則。
     戊說:承辦人應負刑責同丁說,至於某乙(具保人)如明知被保人有逃逸
        之意圖而仍予以保釋,應成立便利脫逃罪,否則不負刑責。
     己說:同意乙說,如主觀上有犯意,則成立甲說。
     結論:多數採己說。
研究結果:如主觀上無犯意,乙不構成犯罪,承辦人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如主觀上有犯意,乙應成立刑法第一百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承辦人則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之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