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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8)台刑(二)字第 246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檢處(六十八年十二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欠某乙貸款三十萬元,屢催不還,某乙乃強行擄走某甲並予拘禁,並
以電話通知某甲家人限時攜款還債,否則將予殺害,旋某乙又「起意乘機
」勒贖,再度以電話通知某甲家人,謂應另備五十萬元贖回某甲,問某乙
所為,應負何刑責?
法律問題:某甲欠某乙貸款三十萬元,屢催不還,某乙乃強行擄走某甲並予拘禁,並
     以電話通知某甲家人限時攜款還債,否則將予殺害,旋某乙又「起意乘機
     」勒贖,再度以電話通知某甲家人,謂應另備五十萬元贖回某甲,問某乙
     所為,應負何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某乙強行擄走某甲,雖其最初之目的係討債,唯其仍以害惡之通知
        ,意圖勒贖,並無解於擄人勒贖之罪責,至其乘機勒贖,應係擄人
        勒贖行為之繼續,某乙應負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擄人勒贖罪責。
     乙說:某乙強行擄走某甲,維其架擄之目的乃係討債,其要求之贖款亦係
        某甲對某乙之欠債,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
        犯與擄人勒贖罪之要件不合,應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至其擄得以後,另行勒贖,乃係擄人後始乘機勒索財物者,不得
        以擄人勒贖論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兩罪係分別起意,應依刑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斷。
     丙說:某乙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有牽連犯之性質,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丁說:某乙強行擄走某甲並予拘禁索債,依乙說前段之說明,應負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至某乙又「起意乘機」勒贖,依題旨,
        並無「否則加以殺害」之字樣,應係妨害自由罪之繼續狀態,不另
        成立他罪,是則某乙所為,僅負妨害自由之罪責。
     戊說:某甲始則以擄人拘禁為手段,企圖達其索債之目的,固僅成立刑法
        第三○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惟其後另行起意,利用非法擄人之既成
        事實,而勒索五十萬元贖人,仍難解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之罪責,二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不同,應併合處罰。
     結論:多數採乙說。
研究結果: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