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05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北地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連續犯之犯罪時,適用於「累犯」及「數罪併罰」時,究竟以行為終了時
,為其犯罪時,抑或以最初行為時為其犯罪時?
甲例:甲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六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
   完畢,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以概括犯意連續行竊五次,於第五次
   (六十八年十月十日)行竊時被查獲,有無累犯之適用。
乙例:甲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又甲於六十五年二月下旬亦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竊盜數次,於六十五
   年十月間行竊時被查獲。則甲所犯妨害公務罪與竊盜罪能否定其應
   執行刑?
法律問題:連續犯之犯罪時,適用於「累犯」及「數罪併罰」時,究竟以行為終了時
     ,為其犯罪時,抑或以最初行為時為其犯罪時?
     甲例:甲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六十三年十月一日執行
        完畢,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以概括犯意連續行竊五次,於第五次
        (六十八年十月十日)行竊時被查獲,有無累犯之適用。
     乙例:甲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同年五月二十日確定,於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又甲於六十五年二月下旬亦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竊盜數次,於六十五
        年十月間行竊時被查獲。則甲所犯妨害公務罪與竊盜罪能否定其應
        執行刑?
討論意見:甲說:連續犯之犯罪時間應以其行為終了之日為準,參諸其追訴權之行使
        起算係以其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以及中華
        民國六十年、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適用亦採此見解(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參照)即可明瞭,故本案甲例甲應無累
        犯之適用。乙例則不能定其應執行刑,且合於累犯。
     乙說:連續犯既以行為人有概括之犯意為其要件,而概括犯意出於行為人
        最初行為之時之意識,因之應以最初行為時為準,故甲例合於累犯
        之規定,乙例不合累犯規定,且應與妨害公務罪定其應執行刑。
     丙說:折衷說,以採有利於被告之說,則甲例乙例均不合累犯。
     丁說:折衷說,但採不利被告之解釋,甲乙兩例均合於累犯。
     結論:多數贊成乙說。
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