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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8)台刑(二)字第 231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東地檢處(六十八年九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丙三人在甲所有之住宅緊鄰之旁邊豬舍內賭博財物(甲並無抽頭營利
),而豬舍築有一公尺高矮牆、磚柱、瓦頂,設有門,可以開關,並面臨
馬路,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乙丙三人在甲所有之住宅緊鄰之旁邊豬舍內賭博財物(甲並無抽頭營利
     ),而豬舍築有一公尺高矮牆、磚柱、瓦頂,設有門,可以開關,並面臨
     馬路,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丙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罪。因豬舍位在馬路旁,甲乙丙三人在豬舍內之聲音動作,自路上
        可以一覽無餘,應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乙說:豬舍既屬甲所有,即非公共場所,惟既在路旁,任何人均可目睹耳
        聞,又僅設有矮牆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乙丙在豬舍內賭博財
        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丙說:是否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以公眾是否可以耳聞目見
        該場所內之人之聲音動作為準,而應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住宅範
        圍為依據,加以認定。本件豬舍既為甲所有,又與甲之住宅相連成
        一整體,即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甲乙丙三人
        在豬舍內賭博財物,不構成賭博罪,僅屬違警行為而已。
     結論:擬採丙說。
研究結果: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子第一四○三號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在住宅或其緊鄰設有
     門牆之豬舍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或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
     所易聞,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