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丙三人在甲所有之住宅緊鄰之旁邊豬舍內賭博財物(甲並無抽頭營利
),而豬舍築有一公尺高矮牆、磚柱、瓦頂,設有門,可以開關,並面臨
馬路,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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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丙三人在甲所有之住宅緊鄰之旁邊豬舍內賭博財物(甲並無抽頭營利
),而豬舍築有一公尺高矮牆、磚柱、瓦頂,設有門,可以開關,並面臨
馬路,問甲乙丙三人之行為犯何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乙丙三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
罪。因豬舍位在馬路旁,甲乙丙三人在豬舍內之聲音動作,自路上
可以一覽無餘,應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乙說:豬舍既屬甲所有,即非公共場所,惟既在路旁,任何人均可目睹耳
聞,又僅設有矮牆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乙丙在豬舍內賭博財
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丙說:是否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非以公眾是否可以耳聞目見
該場所內之人之聲音動作為準,而應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住宅範
圍為依據,加以認定。本件豬舍既為甲所有,又與甲之住宅相連成
一整體,即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甲乙丙三人
在豬舍內賭博財物,不構成賭博罪,僅屬違警行為而已。
結論:擬採丙說。
研究結果:參照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子第一四○三號解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在住宅或其緊鄰設有
門牆之豬舍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或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
所易聞,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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