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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05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院(六十八年九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得否
構成連續犯?
法律問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得否
     構成連續犯?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均以詐術為方法,其基本事實相同,構成要件應屬相同,得構
        成連續犯。
     乙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兩者雖均以詐術為方法,但前者所得為財物,後者則為財產上
        之利益,其標的不同,構成要件仍非無別,應不得成立連續犯。
     結論:採甲說。
研究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
     屬於同一罪質之犯罪,但其構成犯罪要件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一五二號解釋,尚難構成連續犯。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