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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8)台刑(二)字第 246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地院(六十八年九月份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於訂立租約時並不知承租人租賃房屋係供犯罪使用
(如賭博場所、密醫執行醫療業務場所),惟出租後獲悉承租係供犯罪使
用,並不加反對,繼續收取租金,是否構成幫助犯?
法律問題: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於訂立租約時並不知承租人租賃房屋係供犯罪使用
     (如賭博場所、密醫執行醫療業務場所),惟出租後獲悉承租係供犯罪使
     用,並不加反對,繼續收取租金,是否構成幫助犯?
討論意見:甲說:採肯定說,提供犯罪場所,其行為所產生之犯罪狀態,有繼續性質
        ,房屋所有人於知情後繼續提供房屋幫助房屋承租人犯罪,其不作
        為與房屋承租人繼續犯罪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此種事後故意
        應成立犯罪。
     乙說:採否定說。我國刑法不認有事後共犯問題,房屋出租人於出租時,
        並不知房屋承租人承租房屋係供作為犯罪場所,租約成立後,房屋
        之管理使用權移轉承租人,房屋出租人發現被供為犯罪場所,除得
        依法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外,並不負防止房屋承租人利用該房屋犯罪
        之義務,其不作為,不負刑事責任。
     結論:呈請參考研究。
研究結果:刑法上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形態可認為幫助,且須對於正犯有資以助力
     之意思。房屋所有人,於出租後獲悉承租人租賃房屋係供犯罪使用,而不
     加反對,如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則其繼續收取房租,尚難構成犯罪。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