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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8)台刑(二)字第 1615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花蓮高分院暨轄區地院(六十八年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連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兩次,每次均在三
千元(銀元下同)以下(兩次總額超過三千元),情節又屬輕微,是否仍
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法律問題:某甲連續對於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兩次,每次均在三
     千元(銀元下同)以下(兩次總額超過三千元),情節又屬輕微,是否仍
     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討論意見:甲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條文中所指「交付財物在三
        千元以下」其計算標準如為連續交付賄賂應以交付財物最多一次為
        準,某甲雖連賄賂兩次,但每次都在三千元以下,情節又屬輕微應
        有該條項之續交付適用。
     乙說:連續交付賄賂其計算交付財物應以交付財物總額為準,某甲連續交
        付賄賂兩次總額已超過三千元,應無該條項之適用。
     結論:擬採乙說,應以各次數額之總和合併計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
研究結果:以乙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