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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司法行政部(69)台刑(二)字第 344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68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南高分院(六十八年第三次司法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在一定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人姦淫,應論以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連續犯,抑論以同條繼續犯單純一罪?
法律問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在一定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人姦淫,應論以刑
     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連續犯,抑論以同條繼續犯單純一罪?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其先後多次容留姦淫行
        為,因容留為營利犯,有繼續之本質,雖行為有數個,仍應繼續的
        認為包括構成一罪(參閱陳樸生著實用刑法再版第一九○頁)。
     乙說:容留良家婦女,先後與人姦淫,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刑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連續犯(參閱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第
        八四四頁)。
     結論:一、以容留良家婦女同一人,數次與人姦淫者為繼續犯,如容留不
          同數人數次與人姦淫者為連續犯,執此為常業者,應以常業犯
          論。
        二、送請核示。
研究結果:容留良家婦女,先後多次與人姦淫,倘係一如通常風化場所之情形,先與
     某甲姦淫後,復輪流與某乙、某丙……姦淫者,此為犯罪之繼續,應審酌
     其他情節,分別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單純一罪。惟
     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者,則
     為犯罪之連續,應論以同條第一項之罪之連續犯〔參見本司臺(六四)刑
     (二)函字第四一三號函載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八四四頁〕。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