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簽發支票一張交付某乙,到期日某乙提示而遭退票,票據交換所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某甲於法院審理中,明知已無力清償且亦無意清償票
款,但為求受免刑之判決,乃虛以某月某日將償還票款為詞,書立保管書
一紙,將所簽發之支票騙回而向法院呈繳,作為業已清償票款之證明,經
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後,某甲對於某日將償還票款之諾言遂置之不理,某甲
是否構成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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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簽發支票一張交付某乙,到期日某乙提示而遭退票,票據交換所移送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某甲於法院審理中,明知已無力清償且亦無意清償票
款,但為求受免刑之判決,乃虛以某月某日將償還票款為詞,書立保管書
一紙,將所簽發之支票騙回而向法院呈繳,作為業已清償票款之證明,經
法院為免刑之判決後,某甲對於某日將償還票款之諾言遂置之不理,某甲
是否構成詐欺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雖以詐術騙回支票,見其所負票據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又
未另有所得,應不成立詐欺罪。
乙說:某甲既以不法所有之意圖騙取支票,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成立詐欺罪。
結論:某甲既書立保管書一紙給與某乙,取回支票,提出法院,矇稱業已
清償,就取得支票言,尚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不成立詐欺
罪,至於取回支票之後,竟不實踐諾言,償還票款,因所負票據債
務,並未消滅,亦不成立詐欺罪,擬採甲說。
研究結果:查某甲既書立保管書一紙給與某乙,取回支票,提出法院,矇稱業已清償
。就某甲向某乙取得支票言,尚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某甲之書立
保管書取回其簽發之支票,亦未另有所得,故就此部分而言,應不成立詐
欺罪。至某甲將取回之支票向法院呈繳,作為業已清償票款之證明,獲得
法院免刑之判決部分,經查刑事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以及刑罰之加重、減輕
及免除條件並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尤不因未曾據實陳述而構成犯罪,其供
詞之是否事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某甲將
取回之支票向法院呈繳,矇蔽法院為免刑之判決部分,亦難遽以詐欺罪相
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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