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利用貨櫃走私,該貨櫃如為某甲所有,可否將該貨櫃連同走私之貨物
一併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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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利用貨櫃走私,該貨櫃如為某甲所有,可否將該貨櫃連同走私之貨物
一併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該項走私之貨櫃,既係走私者所有,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自得宣告沒收。
乙說: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沒入」之車輛,係指違反同條
例第八條之規定,並經查明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事實者。又同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沒入」之運輸工具,限於以載運私貨為
主要目的。本件某甲雖利用貨櫃走私,且貨櫃為甲所有,惟該貨櫃
並非以裝載私貨為目的,或專為販賣私貨之用,對貨櫃不宜宣告沒
收。
結論:(一)擬採乙說。
(二)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一
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
研究結果: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者,依實務上
見解,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間接使用者則不包括在內。
本件某甲雖利用貨櫃走私,且貨櫃為甲所有,惟該貨櫃並非以專載私貨為
目的,或專為販賣私貨之用,對之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一四二七號、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一號
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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