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四十年間竊佔臺灣省水利局河川地二十坪,加蓋茅屋一幢居住使用
,因年久失修,不宜繼續使用,乃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原有茅屋拆除,
在原地重建水泥磚造樓房一棟,某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
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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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四十年間竊佔臺灣省水利局河川地二十坪,加蓋茅屋一幢居住使用
,因年久失修,不宜繼續使用,乃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原有茅屋拆除,
在原地重建水泥磚造樓房一棟,某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
佔罪?
討論意見:甲說:查竊佔罪係即成犯,某甲於四十六年間竊佔臺灣省水利局所有河川
地建屋,其竊佔行為應於四十六年間完成,嗣後某甲於六十四年十
一月間,將茅屋拆除就原地建造磚造樓房一棟,僅為使用方法之變
更,應不構成竊佔罪。
乙說:某甲於四十六年間竊佔臺灣省水利局所有河川地建屋使用,其竊佔
行為業已完成,迨至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原有茅屋辱除,在原地重
建樓房,重建樓房係另一新的竊佔行為,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二項竊佔罪。
結論: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研究意見:
查竊佔係即成犯,某甲於四十六年竊佔河川地建造茅屋,其時竊佔行為業
已完成。嗣於六十四年將原有茅屋拆除重建磚房,係屬另一之新竊佔行為
,以採乙說為當。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研究意見:
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某甲於四十六年間完成竊佔行為之時,犯罪即已成立
,嗣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原有茅屋拆除,在原址改建水泥磚樓,改建時
,某甲仍繼續支配其原所竊佔之土地,僅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
法,應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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