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四十五年間在他人土地上竊佔興建茅草房屋,於六十二年間,該茅
屋倒塌,某甲在原地興建,是否仍有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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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四十五年間在他人土地上竊佔興建茅草房屋,於六十二年間,該茅
屋倒塌,某甲在原地興建,是否仍有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83.01.28)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於四十五年間竊佔土地興建房屋,其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
完成,至於將竊佔土地如何運用,並不影響於當初犯意及犯行,既
已追訴權時效消滅,其後在原地重新興建,其時效應自四十五間計
算。
乙說:某甲於四十五年間竊佔土地興建房屋,至六十二年房屋倒塌,為一
階段,六十二年重新興建,其犯意已更新,又另有犯罪行為,追訴
權時效自當從其新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
結論:認採甲說為當。按竊佔罪係即成犯,甲於四十五年間竊佔他人土地興建茅草房
屋時,犯罪行為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應即起算雖竊佔之狀態,延至六十二年間,
此不過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連續,從而,甲於茅草房屋倒塌後,未經解
除占有,而在就原範圍就地重建,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另行竊佔而
重新起算其追訴權之無效。
司法行政部刑事司研究意見:
查竊佔罪係即成犯,竊佔行為於竊佔當時即已完成,是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應自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本件某甲於四十五年間將他人土地竊佔興建茅
草房屋,於六十二年間,該茅屋倒塌,某甲在原地興建仍屬竊佔狀態之繼
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仍應自四十五年間起算,不能認為另一竊佔行為而
重新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原研討意見結論以甲說為當,洵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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