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之房屋,因債務糾紛,經法院查封並點交給某乙,點交之時,某甲經
通知不到場,某甲屋內之物,經法院交某乙暫為保管,俟某甲領回,一日
某甲乘人不在時,將其物取回,並向法院告某乙侵占,某甲除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偽造證據誣告罪外,是否犯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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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之房屋,因債務糾紛,經法院查封並點交給某乙,點交之時,某甲經
通知不到場,某甲屋內之物,經法院交某乙暫為保管,俟某甲領回,一日
某甲乘人不在時,將其物取回,並向法院告某乙侵占,某甲除犯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偽造證據誣告罪外,是否犯竊盜罪?
討論意見:甲說:按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要件,若係自己所有之動產,雖在他人支配之中,無論支配之原
因如何,均不得與他人之動產同視 (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四○二頁
參考) 。茲某乙暫為保管之物,既為某甲所有,某甲乘人不在時將
之取回,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乙說:按竊盜罪,以將他人支配力下之物,移轉於自己支配之下為已足,
法條所稱他人之物,其意為他人支配力下之物,該物雖為某甲所有
,即由法院交某乙暫為保管,某乙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應對某
甲負損害賠償之責,某甲自應依正當途徑取回,竟乘人不在,將之
取走,且向法院告某乙侵占,顯有不法之意圖而竊取某乙支配下之
物,應構成竊盜罪。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研究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169、32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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