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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3302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旅居美國之行為人因借款糾紛,在美國連線上社群網站,張貼貶損居住臺
中市之他人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經該他人該於家中上網發
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問我國法院對於該行為人在美
國所犯之妨害名譽罪,有無管轄權?
案    由:旅居美國之甲,與家住臺中市之乙,因借款糾紛,甲在美國連線上「 
          FACE BOOK 」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
          乙於家中上網發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試問我國法院
          對於甲在美國所犯之妨害名譽罪,有無管轄權。
說    明:(一)甲說:有關電腦網際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電腦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其他網路系統(例
                      如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
                      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
                      ,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
                      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倘若僅以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
                      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地法院即取
                      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
                      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
                      反之,若以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
                      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故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
                      係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
                      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
                      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
                      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本案甲涉嫌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雖任何電腦使用者,經以網路連結後,均
                      可觀覽,然尚難認乙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地或結果地。而
                      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非屬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 7  條所明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是我國法院對甲所犯妨
                      害名譽罪案件,無從行使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 7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
                      第 361  號刑事判決)。
          (二)乙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判例參照。次
                      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
                      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聲
                      字第 18 號、91  年度台聲字第 5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 BOOK」 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
                      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而乙係於其臺中市之住處
                      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
                      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
                      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上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1  年 3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
  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