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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255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在大陸地區犯罪的中華民國人民,係屬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犯罪
?
案    由:中華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係屬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或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罪?
說    明:(一)甲說:1.兩岸目前於現實上,係分由不同之政治實體統治。而中華
                        民國政府自遷臺以來,主權之行使,事實上僅及於臺、澎
                        、金、馬地區,而不包括大陸地區。
                      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  條開宗明義
                        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
                        件,特制定本條。更顯示國家統一前,在大陸地區犯罪,
                        不能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3.於大陸地區之犯罪行為,客觀上不易進行偵查作為,查證
                        事實極為困難。
                      4.實務上目前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認為於香港、澳門
                        地區之犯罪係屬領域外之犯罪,惟香港及澳門目前均已實
                        際回歸為大陸之領土,則若於大陸地區之犯罪認係屬領域
                        內之犯罪,法理上將顯不相一致。
                      5.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亦將大陸地區、香港、
                        澳門之公務員與「外國」之公務員同設處罰規定,顯見立
                        法者亦認大陸地區之犯罪,係屬領域外之犯罪。
                      6.若認大陸地區之犯罪係屬領域內之犯罪,則以目前兩岸已
                        互相開放交流之現況,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告民、刑
                        事訴訟案件,是否均需受理?
          (二)乙說:1.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
                        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
                        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在在揭
                        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同條例第七十五條復
                        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
                        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應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2.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地理位置密切,實務上許多犯罪行為
                        確實於大陸地區進行,若認定屬領域外犯罪,易造成國人
                        規避法律之管道。
                      3.採甲說或乙說並無對錯問題,但乙說較適合目前現實的狀
                        況。
                      4.實務上認為於香港、澳門之犯罪屬領域外之犯罪,但香港
                        及澳門實際上為大陸之領土,則採乙說似有法理不一致之
                        疑義,惟香港及澳門現行之法制有其歷史特殊性,現又屬
                        大陸之特別行政區,對香港及澳門或可做不同解釋。
討論意見:(略)
決    議:採乙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同意決議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核復意見:
          採乙說,並理由修正如下: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大
                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又同條例第 75 條規
                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中
                華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自應依前開
                規定辦理。
          (二)至於香港及澳門雖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之大陸地區,本應受該條例第 75 條之規範;惟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 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同條例第 43 條規定:「在香港或
                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
                、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二、臺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六條各
                款所列之罪者。三、臺灣地區人民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二款
                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
                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第一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
                犯刑法第五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臺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
                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第二項)。」同條例第 44 條規定:
                「同一行為在香港或澳門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
                港或澳門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是中華民國人民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之犯罪
                ,自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43 條、第 44 條之規定辦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