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參觀經貿易活動,卻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或工作,且身著袈裟假扮和尚,向路過之不特定人詐取財物。試問:如其
遭警方查獲,並予收容,其收容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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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文書申請來臺參觀某經貿易活動,來台隨即失聯。嗣
以身著袈裟假扮和尚,手持其等自大陸地區攜帶來台之開光護身符、平安
牌、佛牌、佛珠發送予路過之不特定人,並謊稱:需募款籌建大陸觀音廟
云云之詐術,使路過之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和尚,且亟需籌募建
廟經費,進而當場交付現款。嗣於 97 年 7 月 30 日為警查獲後,循線
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先收容於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惟於 97 年 9 月
4 日始以其等觸犯刑法第 216、212、214、339 條等案函送地檢署偵辦。
嗣檢察官提訊後,於 97 年 11 月 17 日提起公訴後,由法院判刑 10 月
確定。其收容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說 明:(一)否定說: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之規定須該
大陸人民經法官或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於收官處所者方可折抵,該大
陸女子並未隨案移送,其未經檢察官責付而收容,既經明文於法條
,即不應折抵。否則;若採肯定說,則第 18 條第 4 項豈非具文
。
(二)肯定說: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應從寬解釋
以符公平。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有
下刑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
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及第三項規定:第一項
大陸地區人民有第一項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之情事,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未涉有其他犯罪情形者,於調
查後得免移送簡易庭裁決,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若該大陸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並未有犯罪情事;僅係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情形,本可予以強制出境,卻因其另涉刑
事案件,未經檢察官責付收容,致其後之徒刑不得折抵,有違公
平原則。
2.依釋字第 586、612、617 號解釋理由,採肯定說始合乎「文義
可能」範圍內之立法目的、邏輯體系之解釋,應採對被告最有利
之解釋,何況收容與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效果相
同,依刑第 46 條法理,被告因同一案件遭收容,應可予類推適
用,以保障人權。
3.況依現行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9 點規
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實施訊問後,應按照該法之規定,依據案情,決定向
法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又檢察官如形
式上未為責付之處分,出具責付書,但實際上係於訊問後將涉嫌
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交由警察機關自行收容於相關處所,則
此檢察官訊問後將大陸地區人民交予警察機關之行為,應等同責
付。
4.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檢察官
於訊問後,應依據案情,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或釋放,為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
明定,若警察機關未將經拘提或逮捕之涉嫌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
人民,移送檢察官訊問,而係經由檢察官指示不移送人犯而暫收
容於相關處所,不問檢察官之指示係口頭電話指示或書面之概括
指示(含檢察署與警方間之聯繫辦法或約定),均應認此指示亦
與責付同,而與責付有同等效力,且如此解釋,方能與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相合,並避免產生檢察官不願或疏於以責付方式處理
,造成規避上開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適用之結果。(參臺灣高
等法院 94 年度抗字第 536 號裁定)
5.又參 98 年 01 月 23 日新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5
項規定,外國人收容期間可折抵刑期,不論其是否經法官或檢察
官為責付處分,依此新立法精神,均可折抵刑期,更可證收容與
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效果相同,故在同一事件,
犯人收容期間可折抵刑期,以確實保障人權,故應依此立法目的
、精神,解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以確實保障人權。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一)多數採肯定說。
(二)建議參考 98 年 01 月 23 日新修正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第 38 條第 5 項規定,修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明定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期
間可折抵刑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如有責付,即可折抵,惟責付的認定,以客觀上有無責付的事實認定之,
至於何謂客觀上有無責付之事實,可參考肯定說第 3、4 點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98 年 4 月 20 日主任檢察官會議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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