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A係活動性肺結核病患,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A因具
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情形,而被拒絕入戒治所
戒治,於此情形可否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
法律問題:A係活動性肺結核病患,因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法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A因具
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情形,而被拒絕入戒治所
戒治,於此情形可否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
討論意見:甲說: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
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故
A既尚未施以強制戒治,自不得執行有期徒刑。
乙說: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戒治處分固應優先於
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惟如受戒治人有戒治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情形,而
被拒絕入所致長期無法執行戒治處分時,自無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適用之餘地。否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將遙遙無期,且可能有行
刑權時效完成情形,顯失公允且有違立法意旨。本題A係罹患活動
性肺結核病,具有戒治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之情形而
被拒絕入戒治所戒治。又活動性肺結核病於短期間難以治癒,揆諸
前揭說明,自得先執行有期徒刑。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既明確規定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而
執行之;又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亦明定:前項 (罹患法定傳染病等) 被拒
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
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同條第三項再明定: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
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由以上之規定觀之,本件某
A既因病被拒絕入戒治所,即應依上開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不
可依乙說之見解,將A逕送監獄執行徒刑,否則明顯有違上開條例之規定
。是本件宜採甲說。
參考法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 7、18 條 (87.05.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