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以腳踢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車門門板略
有凹陷,須再板金始能回復原狀,則甲是否成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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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以腳踢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車門門板略
有凹陷,須再板金始能回復原狀,則甲是否成立毀損罪?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著有判
例可資佐證。而本件既僅車門門板略有凹陷,其餘完好,並未使車
門喪失全部及一部之效用,並未達毀損之程度,自不成立該罪。
乙說:肯定說。
查自用小客車車門門板雖僅係凹陷,但須再板金始能回復原狀,則
凹陷部份之門板效用已喪失,自應成立毀損罪,以求公允。
討論:多數贊成乙說。
備註:本案例前均採否定說,但近來採肯定說亦被刑庭採用,故提出討論
。
臺高檢研究意見:以乙說為當。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惟原紀錄表所載『討論多數
贊成乙說』一語中,『討論』宜改為『結論』或『研討結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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