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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10413138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規定之罰鍰處分及通知
,應依行政程序法或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始為
合法?
案    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適用情形?
說    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前條加害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
          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
          、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
          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上述「罰鍰」處分及「通知
          」須依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所規
          定送達方式或由加害人收受後,送達始為合法,若加害人仍不履行,始可
          依上述法條起訴?
          (一)甲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
                理由:按上開通知、科處罰鍰之書面均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均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
                      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對
                      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
                      公示送達。不能為送達者,送達人應製作記載該事由之報告
                      書,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並繳回應送達之文書,行政程序
                      法第 78、85、89、100  條著有明文。(參考實務:基隆地
                      檢 100  年度偵字第 5583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 100
                      年度偵緝字第 457  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院 98 年度桃
                      簡字第 508  號判決、花蓮地院 100  年度花簡字第 532 
                      號判決)
          (二)乙說: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
                      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
                      條既未規定何方式送達,即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7  號解釋(解釋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解釋文: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 73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
                      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
                      旨無違。)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原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
                      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
                      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而上揭規定
                      於 99 年 1  月 13 日修正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
                      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
                      關或機構應保存二個月。」即增列「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十日發生效力。」100 年 5  月 25 日修正條文,除
                      將上述「郵務機構」改為「郵政機關」及「寄存機關或機構
                      應保存二個月」改為「寄存機關應保存三個月」外,其餘並
                      未變更,顯見與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相符
                      ,以保障應受送達人,故此應為立法趨勢。(參考實務:基
                      隆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 40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
                      100 年度偵緝字第 1728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 98 年
                      度偵字第 6742 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 99 年度偵字第
                      6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 99 年度偵緝字第 20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 99 年度偵字第 9839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 100  年度偵緝字第 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丙說:需親自送達被告本人,由本人收受,公示或寄存送達均不可
                      。
                理由:被告確實未親自領受上開函文通知,致無法如期向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辦理登記及報到,並非無故不辦理報到登記,而是
                      未收到通知,始不知須依相關規定向承辦機關辦理報到。(
                      參考實務:基隆地檢 100  年度偵緝字第 273  號不起訴處
                      分書、桃園地檢 97 年度偵字第 4454 號不起訴處分書、板
                      橋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 2152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
                      度偵字第 33509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緝字第
                      2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 98 年度偵字第 1510 號
                      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緝字第 319  號不起訴處分書、
                      100 年度偵緝字第 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 99 年
                      度偵緝字第 2016 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 100  年度偵
                      字第 3989 號不起訴處分書)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 2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編號:第 1
  號)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