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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80805398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如需採驗尿液,其法源依據為何?應將特
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第 3  條第 1  款附表四(一)擴大解釋以適用?抑
透過修法將社會勞動人納入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內?
案    由:如欲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採驗其尿液,應擴大解釋「特定人員
          尿液採驗辦法,其第 3  條第 1  款附表四(一)」,或將社會勞動人增
          訂入「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內,亦屬所謂特定人員。
說    明:(一)社會勞動制度應避免發生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期間因再犯其他犯罪而
                危害社會之情形,就准許易服之施用毒品之社會勞動人,其最可能
                再犯者即為復施用毒品,是認於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採驗尿液,應
                有其必要。
          (二)現行法令就執行時之採尿規定包括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 20 條、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1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33 條等
                ,均未明白規定及於社會勞動人,是難逕以法律規定作為對社會勞
                動人採尿之依據。
                1.甲說:擴大解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其第 3  條第 1  款
                        附表四(一)」。
                  理由: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 條規定授權而制訂之特
                              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其第 3  條第 1  款附表四
                              (一)規定: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矯
                              正機關收容人,得不定期對其採驗尿液。社會勞動
                              制度屬易刑處分,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施用毒品
                              之社會勞動人,本質上應屬於「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行為之矯正機關收容人」,即認地檢署為
                              矯正機關,收容人為社會勞動人。各地檢署之觀護
                              人現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情形者,均實
                              施採尿,並無執行上窒礙難行之處,是擴大解釋上
                              開規定,認得由觀護人進行採尿。
                         (2)現行社會勞動制度,乃全由觀護業務處理之(以觀
                              護佐理員至現場督導,監獄並不派員至現場),如
                              對上述「社會勞動制度屬易刑處分,經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之施用毒品之社會勞動人,本質上應屬於『
                              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之矯正機關收容人
                              』,即認地檢署為矯正機關,收容人為社會勞動人
                              」之見,仍認疑慮,得考慮由法務部統一發布命令
                              ,亦令監所派員協助採尿,於解釋上亦能解決。
                2.乙說:將社會勞動人增訂入「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規定之內
                        ,亦屬特定人員。
                  理由:於該授權命令中明白規定,最能杜絕爭議。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如有修法困難,應採甲說,由法務部通令統一處理,否則應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即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9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