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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2080363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於執行中,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須待裁定確定後,始能開始執
行,對於得抗告之案件,其確定日應如何計算?
案    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於執行中,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須待裁定確定後,始能開始執
          行,對於得抗告之案件,其確定日應如何計算?
說    明: (一) 甲說:應以檢察官或受刑人 (受處分人) 最後收受者加五日計算。
                理由:本署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加強聯繫座談會第五
                      號提案:「裁判確定之日,究應以有利於受刑人收受裁判之
                      日為準,抑或以案件全部確定之日為準」,經臺灣高等法院
                      作成法律問題陳報司法院同意研討結果,即案件之被告其裁
                      判確定日期,以該被告或檢察官收受判決,在最後收受者屆
                      滿十日,若均未上訴,即為裁判確定之日 (附件一) 。法律
                      上既規定得抗告,自應以最後收受者,加計法定抗告期間。
           (二) 乙說:應以檢察官收受裁定加五日計算。
                理由: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
                      ,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
                      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
                      三八號判例參照 (附件二) 。法院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
                      行,對受刑人有利,受刑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且早日確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檢察官收受裁定加五日計算,並可避免
                      因書記官送達錯誤,影響確定日期及有期徒刑之刑期起算日
                      ,而損及受刑人權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 按裁判之確定日期,應依下列之方式計算:
                1 不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或
                  送達時確定。
                2 得上訴、抗告之裁判,於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各當事人
                  上訴、抗告期間屆滿日應分別計算,並於兩造上訴、抗告期間均
                  已屆滿時確定。
           (二)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關法院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裁定,係
                屬得抗告之裁定,依前開之計算方式,應於兩造抗告期間均屆滿時
                確定,換言之,應以檢察官或受刑人 (受處分人) 最後收受者,加
                計法定抗告期間 (五日) 為裁定確定之日。
           (三)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究結論,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3、5 條 (81.07.29)
          刑事訴訟法 第 406 條 (92.02.0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