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 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受僱為某公司駕駛散裝水泥車,公司交付其所載運之水泥,即屬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殘留車櫃中之水泥,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處理,
而私自在外清理,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
    上訴人  陳禮泉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禮泉緩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禮泉係台灣省新竹縣裕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民國六
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奉命駕駛公司所屬四○─○四○七號散裝水泥車至台北縣亞
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庫,載運散裝水泥十二公噸送交台北縣新店鎮力勇建設公司
,因交貨時有部分水泥黏在櫃內及帆布管上未能倒出,而依公司之規定,清理此項殘
留水泥,應由司機將車開回公司,經報告後在公司內清理,將水泥交還公司,詎上訴
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駕駛原車回新竹縣竹東鎮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
依規定將車開回公司,而駛至其住所附近,倒出黏在櫃內之水泥一百九十八公斤,予
以侵占入己,作為舖其住所附近小路之用,經人發現轉告公司散裝車主任張位鈞當場
查獲等情。
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張位鈞在警局及第一審迭次證述甚詳,復有上訴人載運水泥之
送貨單及被查獲之水泥一百九十八公斤經亞洲水泥公司新竹廠棧務組主任隋程領回所
出具之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訊之上訴人亦坦承不諱,惟以:伊所倒出之水泥均已結
成硬塊,係屬不能使用之廢泥或擬倒出水泥後回公司報告,當時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置
辯,查該批水泥,既經亞洲水泥公司具據領回,顯見尚可使用,並非廢泥無疑,且如
係廢泥,上訴人又如何能作為舖路之用,又上訴人於事前未向公司報告而將水泥倒出
侵占被查獲,焉能謂無侵占之意思,其所辯殊無足採,至上訴人舉錢光正、陳禮土(
上訴人之弟)為證,並提出范光雄、陳禮土出具之保證書一紙,謂上訴人係應住民要
求,始清除車櫃殘留水泥用為舖路一節,因該水泥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加以處
分,縱使證人到庭證明其所言為真,仍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無傳訊證人之必
要,保證書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係受僱為該公司駕駛散裝水泥,公司交付其載運之水泥,即屬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其對於殘留車櫃中之水泥一百九十八公斤,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處理,而
私自在外清理,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上訴人所侵占之水泥約值新台幣二百
餘元,其侵占水泥之目的係為舖路之用,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酌減其刑。因認第一
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
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罪,減處有期徒刑三月為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難謂有再犯之虞,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策其
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59-7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53-
45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