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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非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其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
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
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銘登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其反面解釋,倘非外國人即無本條之適用,文
理甚明。而所謂外國人,指凡不屬於中華民國國籍之人皆屬之,不以具有特定外國籍
者為限,即無國籍之人亦然;反之,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同時具有外國國籍,
如未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則仍不失為本國人
民。經查本案被告莊銘登係持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之菲律賓華僑,此有該普通護照影
本在卷可稽,而普通護照依護照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須為中華民國國民始能受發
給,是該被告為本國人民,應無疑義。詎原確定判決竟誤認該被告為具有菲律賓國籍
之華僑,並謂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原判決理二第六行),惟遍閱全卷,該被告雖於警
訊及偵查中供承其為菲律賓華僑,但從未供稱其係具有菲律賓國籍之華僑,此有全案
卷宗可按,是其判決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縱令該被告同時具有菲律賓國
籍,但既無證據足證該被告已依國籍法第十一條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則充其量亦僅能謂其具有雙重國籍之人,揆之前揭說明,仍屬本國人民,難謂
其為外國人,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刑法第九十五條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
其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
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
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士分三字第八八七六號函載,雖稱被告莊銘登係菲
籍華僑在台未設籍(見偵字第八七一八號卷第二十三頁),惟其持有我國外交部核發
之00-0000000號普通護照,有上開護照影本在卷可考(按原本留置於台灣
台中看守所,詳見執字第七三三八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十九至三十一頁)。此依護
照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我國普通護照之發給,須為中
華民國國民始能申請,是被告縱令具有菲律賓國籍,是否同時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未臻明確,倘其仍具有我國之國籍,則即仍屬本國人民之範疇,自難謂其係刑法第九
十五條規定所指之「外國人」。原審對被告持有上述護照未加調查,逕認其為菲律賓
籍之華僑係屬外國人,率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自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為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為維持被告審級之利益,爰發回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1 期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53-
15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