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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 25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
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
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
    上訴人  王吉惠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二七○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懲治走私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運送他人之走私物品為前提要件,若運送屬於
自己所有之走私物品,並非為他人運送,即難成立該罪,本件上訴人王吉惠係向「馬
沙」之貨主購買未稅洋菸供上訴人自己銷售之用,並非為他人而運送,原判決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論處罪刑
,其適用法則顯有未合云云。惟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法
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
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此乃本院
所持之見解。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未貼專
賣憑證洋菸圖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以低價向「馬沙」 (
詳細姓名、年籍不詳) 購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超過新台幣十萬元) 之未
貼專賣憑證七星牌洋菸七十箱,擬運送往屏東地區兜售,於甫裝置其車廂內,正欲駛
離現場時,為警查獲等情,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刑,並就上訴人所有並為販賣之未貼
專賣憑證之洋菸沒收,其適用法則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60-
3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