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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台非字第 1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
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
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
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
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
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潘茂輝  男民國四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出生南投縣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商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九六-三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駁回更定其刑抗告之確定裁定(七十八年度抗字第九四號),認為
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被告潘茂輝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八日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刑事
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以押日數折抵刑期,於七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執
行完畢在案,有該案卷可稽,嗣被告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原確定
判決疏未查明被告已受前開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不合緩刑條件,竟對之處以有期徒
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旋
同院檢察處檢察官發覺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聲請更定其刑,該院既未俟非
常上訴糾正原判決後再行裁定,亦未僅對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刑為已
足,該第一審法院裁定,竟仍宣告緩刑三年,依兩者本質上不相容之累犯與緩刑,同
時呈現於主文內,裁定主文未免矛盾,且該裁定補充為原判決之一部,違法內容,再
行延續,難謂無裁定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抗告駁回,案經確定,自屬違法,原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
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
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
,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且確定判決於被告有利,縱令
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
於被告,僅得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上段之規定,將該違背法令部分撤
銷而已,緩刑宣告之效力,對被告依然存在。是故,原確定裁定主文內記載「緩刑三
年」,並非自為裁判範圍,蓋由於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該裁定已特加
說明,此與通常判決之主文內累犯、緩刑不能併存之情形有別,尚難謂原確定裁定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非常上訴意旨將累犯更定其刑之主文與通常程序判決之主
文記載同視,似屬誤會,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開  正  懷
                                        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糜  洛  沛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6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550-552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5 期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8-79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