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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5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
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洪海泉                      
    選任辯護人  羅  行律師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六六二、四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洪海泉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附表所示之洋菸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海泉曾犯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誣告、行賄等罪
,所犯行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一年,於民
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七
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向綽號阿扁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他人私運進口逾公
告數額,未貼專賣憑證之 YSL、 PEACE、峰牌、五五五、PEACE LIGHTS等洋菸計九百
六十箱,並指示阿扁將該批洋菸運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七五之五號倉庫存放。
同月十五日上午,上訴人即載運 YSL牌洋菸十箱至台北市區各檳榔攤,以每包新台幣
(下同)二十八元之價格銷售,得款十四萬餘元,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之 YSL洋菸
八千五百四十六條、PEACE 洋菸七千三百八十四條、峰牌洋菸一萬二千一百三十四條
、PEACE LIGHTS洋菸六千九百四十四條、五五五洋菸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七條,緝獲時
之完稅價格共四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二角。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
許,在桃園縣大園鄉郊外廢棄空屋,向綽號阿源者購入他人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
MARLBORO、KENT等洋菸,僱請不知情之林今盛、蔡聰賢駕駛大貨車運往台北銷售,同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內湖區文德路九十巷,將MARLBORO洋菸一萬包出售與
汪順秋(另案審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之MARLBORO洋菸十萬九千五百包、
KENT洋菸二萬七千五百包(內含長支七千五百包),緝獲時之完稅價格共一百六十九
萬三千五百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趙忠
夫、林今盛、蔡聰賢、汪順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洋菸扣案可稽,查洋
菸為管制進口物品,業經政府公告在案,而扣案之洋菸,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額分別
為四百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六元二角、一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有海關總稅司署驗
估中心函二紙在卷可憑,已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查上訴人販入之洋菸數量龐大,且
均未貼專賣憑證,其為走私物品,甚為明顯,上訴人購入後轉售圖利,其明知為未貼
專賣憑證之走私物品,亦甚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渠
僅居間介紹,不知為走私物品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
款之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先後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罪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述法條及相關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審酌犯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附表所示之洋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固
非無見。上訴意旨,漫指原審調查未盡,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
摘,亦無足取。惟查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
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
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第一審判決既認附表所列未貼
專賣憑證之洋菸,係於上訴人販賣時被查獲扣押者,竟不適用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予以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原判決
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顧此違法,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
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仍處原判決宣告之刑,附表所
示之洋菸,依法宣告沒收,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0、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7、5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115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4 期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12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0-72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