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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47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
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處斷。
    上訴人  王銘川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廿五日第二
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二○九、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銘川平日沉迷於賭博電動玩具,輸錢不少,竟意圖勒贖而擄
人,事先擬妥擄人計劃,伺機尋找下手目標。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沙鹿加油站加油,途經台中縣沙
鹿鎮○○路三○三號沙鹿高工前,見女童曾雅玲(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生)獨自在
該處玩耍,乃起意架擄曾女以圖勒贖,上前詢其父母所在,曾女答以:「爸爸在很遠
的地方,媽媽在沙鹿高工裡面睡覺」,上訴人隨即強將曾女拉上所騎機車,載往沙鹿
鎮份公墓頂端納骨塔附近,再詳為詢問其父母姓名及家中電話號碼,曾女答稱:「
父為曾修明,母為朱麗清」,因曾女年幼不能書寫其父母姓名,上訴人乃依曾女所云
音譯記載為「鄭秀明」「朱麗卿」於其隨身所帶「推銷訪問日報表」之空白紙上,同
日下午二時許,在該納骨塔附近,因見曾女生性機靈,深恐案情暴露,頓萌殺人滅口
之犯意,戴上其所有手套,雙手緊掐曾女脖子,見其已無氣息始行鬆手,而以乾草覆
蓋,嗣聞曾女呻吟聲,為使其加速死亡,遂將曾女所穿褲襪脫下,纏繞其頸部,反綁
雙手,再以童軍刀劃割曾女喉部,直至氣絕死亡,上訴人復劃割曾女左腳關節處並剁
下其左手小指損壞其屍體,再打電話至沙鹿高工訓導處找曾女之母朱麗清,告以曾女
在其控制中,嗣將曾女之左小指、鞋子、內褲及書明須準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
贖人之信封等物,放置在同鎮○○路第一商業銀行旁巷內第一支電線桿旁,電話朱麗
清取視,幾經討價還價,始同意減為一百五十萬元贖人,惟上訴人在公共電話亭打電
話洽談贖款時已為刑警發覺跟蹤,同月廿一日下午六時許,上訴人在沙鹿鎮○○路五
○三號前之公共電話亭打電話與朱麗清聯絡,命朱麗清帶贖款一百五十萬元搭乘同
日下午七時五十八分北上復興號火車,俟見路旁有人舉火把為信號時即將贖款丟下,
正通話時為埋伏守候之刑警當場逮捕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
官偵查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曾雅玲之父母曾修明、朱麗清供證明確,復有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照片附卷,及扣案之索款信封、計劃書、手套暨被害
人之鞋子一雙、內褲一條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
:當時伊見不知姓名年青歹徒二人駕車綁架曾雅玲,伊亦遭挾持上車,曾女係該歹徒
殺害,伊為了自保,始聽命該歹徒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勒贖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詳予指駁。並以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
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
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
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與
所犯損壞屍體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
人罪處斷。核其犯罪手段殘暴,既擄人以勒取贖款,復殺害未滿四歲之幼童,泯滅人
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罪無可逭,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手套一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確定事實援用之法律,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
謂曾女係遭另二年青歹徒綁架殺害,伊係被迫打電話向曾女家屬勒贖等語,徒就原審
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5、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433、4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6、1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5、1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32-
3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