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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 14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4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
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
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
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
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
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
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
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
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馮  天  國
                李  亞  興
                許  俊  利
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七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三號、二○二一三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俊利、馮天國均係印尼華僑,於民國七十年間來台設籍,居
住台北市。上訴人李亞興與在逃之陳亞成分別為新加坡、馬來西亞之華僑,均係許俊
利之朋友,許俊利定居台灣後,李亞興多次來台,即投靠許俊利。許俊利、馮天國曾
於七十三年間幕後參與自馬來西亞盜運「藍星輪」裝運之橡膠原料至台中港,出售在
台北市營商之被害人林雨良,因而結識林某。七十四年九月間許俊利意圖偽造信用狀
行騙,推由李亞興出面於同年九月三日以「林文海」假名向案外人陳賴雪娥租得台北
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以備犯案之用,嗣因故作罷。惟許俊利
因經濟拮据,仍圖俟機為不法之行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陳亞成來台,許俊利遂邀
集李亞興、陳亞成;陳亞成則邀約馮天國,四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
台北市士林區○○路福樂奶品門市部聚集,謀議擄人勒贖。馮天國憶起林雨良曾於前
述之七十三年間一次以新台幣四、五千萬元之鉅額現款購買橡膠原料,認林雨良頗為
富有,四人乃決議擄林雨良以勒贖,又因林某認識馮天國、許俊利等,恐林雨良被釋
回後報警或報復,乃並決定擄人取得贖金後即殺人滅口,以絕後患,同時決定以前開
李亞興(以假名林文海名義)向陳賴雪娥承租之房屋作為藏匿與殺害被害人之處所。
謀議既定,即推由馮天國於該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打電話給林雨良,佯稱伊有一批勞
力士手錶私貨待售。林雨良不疑有詐,約定翌日十三時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咖啡廳見
面。屆時馮天國以貨不在身邊,貨主在外等候之虛詞,誘使林雨良為看貨而到台北市
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林雨良入門後,許俊利、陳亞成分持未經
許可而攜帶之匕首二支將林雨良押至屋後浴室,以麻繩及鐵鍊綑綁林某之手腳加以拘
禁,並由許俊利、李亞興、陳亞成三人輪流看守,門窗則事先以夾板釘死,以防林雨
良呼救,聲傳屋外,為人知悉。林雨良被綑綁拘禁後,由李亞興逼迫其口述向家人要
求交付贖金之口白,加以錄音,再拍攝林雨良赤裸照片一張,於同日十八時許,由馮
天國,許俊利將錄音帶及照片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林雨良住宅
信箱內,一小時後,即由許俊利打電話至林宅,通知林雨良之妻林郭遠蓮拿取,並揚
言伊等係國際綁票集團,林雨良已遭伊等綁架,必須準備美金兩百萬元贖人,且不得
報警等語。嗣馮、許二人又於同月十四日、十八日分別將林雨良哀求家人交付贖金之
錄音帶二捲,分送至台北市○○○路○○○號林雨良公司門口之消防栓及板橋市林宅
附近巷口一家幼稚園之信箱內,再以電話通知林郭遠蓮前去拿取,並恐嚇將砍斷林雨
良手腳;且於同月十七日郵寄林雨良右耳覆以紗布染有血跡之偽裝照片一張給林郭遠
蓮,佯稱林雨良右耳已遭割除,迫使林郭遠蓮從速籌款交付贖金。林郭遠蓮為拯救其
夫,一面籌款,一面報警求援;而馮天國、許俊利二人經多次以電話向林郭遠蓮勒贖
,卒於同月十八日將贖金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又於十九日降為八百萬元。
林郭遠蓮告以僅籌得六百萬元,馮等見時機成熟,四人遂於十九日上午聚集○○路房
屋,決議推由馮天國、李亞興前去勘察交款地點;推由陳亞成下手殺害林雨良,並埋
屍庭院。當晚陳亞成購買鋤頭二支、圓鍬二支、畚箕二個及塑膠布一條,為挖坑埋屍
工具。翌(二十)日上午,由陳亞成以繩索套住林雨良頸部加以勒斃,並以塑膠布包
裏林雨良屍體,至中午十二時許,陳亞成、許俊利、李亞興三人遂動手在庭院挖坑,
下午六時許始將林雨良屍體掩埋在庭院裡。同(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馮天
國復電林郭遠蓮囑其交付贖金,林郭遠蓮告以籌得七百餘萬元,馮即囑其先兌換成美
金,同日二十時卅分,復以電話指示林郭遠蓮將贖金放置一黃色手提袋內,另覓一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於翌(二十一)日十時,在台北市○○○路○○○號○樓之○
「○○公司」等候交款指示。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馮天國向張孟正(業經不起訴處
分)騙稱:伊有國外客人要來,欲租車招待客人,伊僅有護照而無身分證,租車不便
等語,使張孟正不疑其詐,代為出面租得一輛○○○○○○○○○號福特汽車,作為
交通工具。二人將車駕至康華飯店停車場後,馮天國即張孟正離去,其自己則進飯
店內與許俊利等會合。同日(二十一)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由許俊利通知林妻至台北
市○○路、○○街口之「名屋咖啡店」等候,再由馮天國打電話至該處通知林妻,轉
至台北市○○○路○段「芭拉芭咖啡店」,再轉至同市○○路「馬可波羅咖啡店」,
分別等候三、四十分鐘,其間均由李亞興、馮天國、許俊利分別在指定地點對面之康
華、新亞、慶泰等飯店預定之房間內以望遠鏡遙望監視,確定林妻是否報警跟蹤。迨
未看出破綻,始由許俊利、馮天國二人自慶泰飯店駕車駛上建國北路高架道路,由北
向南行駛,途經民生東路在右側第一根電燈桿下綁綑預先書就之白布條,上書「馬上
將東西往橋下的草地丟,然後馬上離開」字樣,然後在靠近羽球館附近由許俊利打電
話到「馬可波羅咖啡店」找林妻,指示伊至上述地點依布條上書寫之內容行事。十三
時許,林妻由佯扮司機之警員駕車陪同駛至指定交款地點,尋得布條四下張望之際,
首見許俊利站在地面道路旁,揮手指示林妻將裝有贖金之手提包往下丟;次見馮天國
站在高架道路下伸手準備接款,經同行警員以無線電通知跟蹤之其他警員趕至,當場
將許俊利捕獲,馮天國則乘隙逃逸,並通知在台北市三德大飯店等候消息之李亞興、
陳亞成。經警在許俊利居住之台北市○○街○○○巷○號○樓起出犯案所用之相機、
照片、匕首、錄音機、望遠鏡等物,循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北投
區○○街○○○巷○號○樓緝獲匿居之馮天國;於同日十四時在台北市○○○路○段
○○路口福樂奶品店附近緝獲李亞興,而陳亞成則逃離國境。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始經
馮天國供出埋屍處,而於前述之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庭院
挖獲林雨良屍體,並查扣如附表所示許俊利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已據上訴人等於警局詢問時坦承不諱,其先後及彼此間之所供均屬相符,核與被
害人之妻林郭遠蓮之指陳亦相吻合。即上訴人許俊利於第一審審理時對其認識馮天國
、李亞興、陳亞成、林雨良,與知悉李亞興於七十四年九月間以「林文海」之名向陳
賴雪娥租得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房屋之事,以及於七十四年十
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參與綁架林雨良及曾送錄音帶給林郭遠蓮,並打電
話至林宅,向林郭遠蓮索取贖款,同年月二十日復與陳亞成、李亞興共同挖掘掩埋林
雨良屍體之坑洞,及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欲向林郭遠蓮索取贖金之際,在台北市建
國北路高架橋下為警當場逮捕各情,亦均坦白承認,上訴人馮天國於第一審亦不否認
伊原即認識其餘被告及林雨良,且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打電話向林雨良佯稱,伊
有一批勞力士手錶之私貨,願賤價求售,而於翌日將林雨良騙至台北市來來大飯店,
嗣曾有二次將錄音帶送往林雨良家中及公司,並將偽裝耳朵已遭割掉之林雨良照片寄
至林家,另邀不知情之張孟正代為租車等之事實。上訴人李亞興在第一審審理時對伊
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假名「林文海」租得上開台北市士林區○○路房屋,及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日與陳亞成、許俊利一起掩埋林雨良屍體等節亦均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
賴雪娥、張孟正供證無異。被害人林雨良委係頸部被勒窒息死亡,埋屍於台北市士林
區○○路○段○○○巷○○○號庭院,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填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而該屍體確係林雨良之遺體,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鑑定書附卷可稽,更有起獲用以犯案之拍立得相機、照片底片、匕首、錄音機、
望遠鏡及遺留在埋屍現場之埋屍工具鋤頭、圓鍬、畚箕與被害人央求家人交付贖款之
錄音帶三捲,赤身裸照二幀,上訴人等指示投擲贖金之布條、署押立證之綁架殺害林
雨良、埋屍現場略圖一紙、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上訴人等前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
則其議定擄林雨良後予以殺害而向其妻林郭遠蓮勒索贖金,進而故予殺害滅口之犯行
,至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原審傳訊承辦員警林德興、李煌山
、孫啟義,均結稱,並無刑求,筆錄係據實制作;且上訴人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亦無
一語道及曾在警局遭刑求之事,復明言未有被刑求逼供云云。雖上訴人許俊利在台北
看守所執行羈押之初,經檢驗左右手腕擦傷及瘀傷、上腹部挫傷及輕瘀傷呈紫紅色、
右小腿內側挫傷及瘀傷;然據許俊利於偵查中就此供稱:「是因為警方抓我帶上手拷
後,我想掙扎跑掉才受傷的」;而承辦警員李煌山在原審亦結稱:「沒有刑求。有問
他為何受傷,他說是被警察抓時他掙扎而受傷的,我在訊問時許俊利的手有輕微的傷
,其他部分有穿衣服,我不知道」。證人即原台灣台北看守所醫師金亞平更於原審具
結述明:「許俊利進所時只是擦傷,如何造成的不知道」「病歷表所載電傷是戒護科
根據許俊利之陳述記載的,我們檢查結果並無明顯傷痕」「當時有照X光,可能沒什
麼,所以無記載」。該看守所醫務室管理員闕壯士亦謂:「我看到有傷,就請課長檢
驗,至於如何造成的,不知道……根據我的記載,許俊利患有重感冒,他並無住病房
,是在舍房內看的,每個禮拜看兩次,當時我們檢驗他無電擊傷」等語。自不足以證
明許俊利上述之傷係刑求之結果。況該上訴人係當場被捕,其時為圖掙脫致身體擦傷
或瘀傷,乃事理之常,固難因此即認係刑求,而上訴人等之犯罪過程極為複雜,若非
親身經歷,欲虛偽杜撰,其相互間所供絕無可能如是之吻合。至證人葉淑麗固稱:「
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那天下午兩點(許俊利)就回到同居處,約一個小時後出去,
約半小時後回來,直到第二天早上十點左右才出門」云云。但葉女係許俊利之同居人
,其證言已難免偏頗;且其對許俊利出入之時間非特能詳予注意,且時隔數年出為作
證,猶能為週詳之記述,顯與常情有違;況李亞興曾供稱:「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我
們討論如何處理林」「阿成動手用麻繩勒住林雨良頸部,使其窒息而死,當時有許俊
利在場」「十九日下午我們在○○路處討論由誰下手殺害林雨良,屍體埋於何處……
討論完後已下午六時,便回到○○街許俊利的家而留下許俊利和阿成在○○路處……
那晚(十九日)他(許俊利)沒回到○○街的住宅,這是可以肯定的」;許俊利本人
於警局詢問時亦謂:「十一月十九日傍晚在○○路由我、李亞興、亞成(陳亞成)等
四人在客廳提及,亞成說萬一林喊叫……所以要殺他」等語,益證葉淑麗所言之不實
。因認上訴人等所辯,伊等在警局之自白係出於刑求,本件所為係受陳亞成所逼迫,
暨許俊利所謂,陳亞成殺害林雨良時,伊不在場云云,固不足採,證人葉淑麗之證言
,亦不足信,均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如上。至於上訴人等謀議擄人勒贖之時間
,許俊利在警局固稱係七十四年十一月初;馮天國或稱七十四年十一月五、六日,或
言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李亞興則謂七十四年十一月五、六日;然上訴人等之供詞,
均稱「我們四人」、「我們」,自是包括上訴人三人及陳亞成。茲陳亞成在本案所任
最重,衡情陳亞成必參與謀議;而人之常情,對參與聚會之人記憶較為精確,對於聚
會之時通常較不能為準確之記憶,上訴人等為本案之犯行,時間長達二十餘日,尤難
期其對於最初謀議計劃之特定日期記憶無訛。共犯陳亞成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入
我國國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外字第一二七七三二號函
附卷可考,上訴人等於後在原審既均承認彼等與陳亞成四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在士林福樂奶品門市部聚集會面,則其謀議之時間應是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另上
訴人等關於贖款擬如何分配乙節,因所供不一,又未取得贖款即被逮獲,審理中復均
翻異前詞,諉罪於在逃之陳亞成,巳難查證,亦於理由內予以敘明。並以共同正犯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其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亦應同負責任。上件上訴人等議定共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非惟謀
議於先,復各分擔部分行為於後,有如上述,其對全部犯罪即應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槍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結夥攜帶刀械之罪,檢察官雖漏未就後者提起公
訴,然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
判,並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斷。又以馮天國於警局詢問時供稱:「亞
成(陳亞成)是李亞興的朋友,他們與許(許俊利)三人時常在一起,許約我外出吃
飯時,許提議作案」「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做綁架案」;李亞興亦稱:「計劃
綁架的錢,均由陳亞成、許俊利付出」「亞成是許俊利叫來幫忙的」等語。足證本件
係先由許俊利起意,且分擔大部分之犯行。及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槍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審酌上訴人等犯情
之輕重,以許俊利分擔較大部分之犯行,其於陳亞成殺害被害人時復在現場,殺害後
,竟猶出面收取贖金,心狠手辣,泯滅人性,罪無可逭,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因
處以死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馮天國、李亞興所分擔者,其與許俊利相較,
附和隨行者居多;且馮天國於犯罪後偕同辦案人員尋得被害人屍體,使案情得以明確
。其二人羈押期間無不良性行,服務熱心,均曾受台灣台北看守所頒予獎狀,有各該
獎狀影本可按,足證尚有悛悔之意,衡情非不可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
其刑,而各處以無期徒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匕首二支為違
禁物,其餘為供上訴人等犯罪所用,且為上訴人等及共犯陳亞成所有,應均予宣告沒
收。至上訴人等之犯罪雖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但仍無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一)依卷存資料所示
,本件上訴人等之所為,均屬擄人以勒贖,既無索債之言行,尤無所謂係陳亞成向被
害人林雨良討回「藍星輪」(另案審判)欠款之事。其以「藍星輪」事件主張本案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屬擄人勒贖云云,難認有據。(二)上訴人等與陳亞成如何應成
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固巳詳予論述;且其如何認定謀議之時間為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亦巳敘明如前,所為推論並不違反經驗法則,自非上訴人等所謂之出於臆測。(
三)應否命上訴人等與承辦警員對質,乃訴訟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程序得予自由
裁量之事項,不得僅以未予對質,即指原審為違法。(四)上訴人等刑求之抗辯,原
審巳予調查並說明其不足取之理由。關於上訴人許俊利之傷,其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
所時,檢查之人為醫師金亞平,此有在卷之「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影本)可考;證
人闕壯士係該所醫務室管理員,而原審均巳予傳訊,當時實際情況,亦巳詳述如上,
所證既無與「病歷表」「紀錄表」歧異之情形,原審未再行傳訊其他人員,不能任意
指其為違法。(五)李亞興與租屋之事,原非本案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之犯罪構成
要件之要素,屬於自由證明事項,其租賃目的,即用途如何,李某前後所述雖非一致
,然原審採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亦認其初係為「偽造信用狀」而租用,即令其於根
據之敘述,稍有簡略,亦非理由不備。(6)李亞興以假名租屋,起訴書既未敘及其
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本件原判決復認其係為偽造信用狀而出,嗣始以之為本件擄人
藏匿、殺害被害人之處所。是其即令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其與本案亦無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即非裁判上一罪,當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判,核無不合。(七
)被害人林雨良被綑綁後,其金手錶及新台幣一千餘元之下落如何?是否確由陳亞成
、許俊利分別取去?起訴書並未記載,且縱有其事,既不在原先謀議之範圍,陳、許
兩人另行起意為之,自與本案之共同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仍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加論述,殊無不當。(八)原判決依據許俊利、李亞
興之供述,認許某嗣後所辯,殺害林雨良時,伊不在場云云,為無可採。證人葉淑麗
就此之所證亦不足信,巳述之如上;雖證人洪美春亦為相似之證言,然原判決關於此
項事實之內容,實質既巳予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是其未併予敘及證人洪美春之部分
,要於判決無何影響。(十)上訴人等所犯本案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
,係唯一死刑之罪,原不生「量刑」審酌之問題,況原判決復巳就上訴人等之犯情暨
行為分擔之輕重,分別予以敘述;而上訴人許俊利部分,原審既不認其合乎刑法第五
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庸為不予酌減之理由記載。至原判決於理由內敘述
林雨良被殺時,許俊利在場乙節,乃僅在說明該上訴人所涉及之案情,即處刑審酌根
據之一,亦屬於自由證明事項,其未於事實欄一併加以記載,亦不違法。另上訴人馮
天國、李亞興部分,原判決予以酌減其刑,其在看守所之性行,僅屬所為審酌事項之
一,並非以此為唯一之理由,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許俊利縱
在看守所性行良好,仍不得以此即指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為不當。(十二)懲治盜匪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
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
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據人勒
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處斷。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
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
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巳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犯罪情節較輕之
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
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原判決本此法理,
不為該減刑條例之適用,於法自無違誤。(十三)鋤頭、圓鍬、畚箕,雖係於擄人並
予殺害之後,用以掘坑掩埋被害人屍體之物,然上訴人等係為實現擄人勒贖之此項行
為,俾免於被人發覺,並確保犯罪之目的而使用者,其於故意殺被害人及予掩埋之後
,既猶繼續為勒贖之舉動,是其與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此一行為之實行,具有密切之
關係,仍不失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至其巳將屍
體掩埋地下,自亦不生遺棄屍體之問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再
上訴人馮天國於上訴後,雖曾具狀撤回本件之上訴,然其係宣告無期徒刑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五項規定,原審法院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本院
審判,視為被告巳提起上訴,則該上訴人之撤回上訴,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院仍
應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5、51、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5、573、112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1 卷 7 期 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5、497、1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24-
3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