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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 6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2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
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上訴人  周興徹
            蘇清枝
            陳錦彰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二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五、一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興徹、蘇清枝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周興徹
累犯),上訴人陳錦彰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視為已執行論之效果,大不相同
,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上訴人周興徹於警訊中供稱:伊曾犯妨害家庭
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68 年少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
期中付保護管束(見警(二)卷第三頁),原審未查明該案判決執行情形,遽謂周興
徹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間執行完畢(依卷附之前科調查表亦無該上訴人之前科記錄,
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論以累犯,已屬可議。次查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出於一個概括
犯意,所謂概括犯意,係指行為者自始即預定一個犯罪計劃,而先後以連續數行為反
覆實施之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周興徹、蘇清枝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在台南市架
擄李致毅勒取贖款後,食髓知味,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夥同上訴人陳錦彰在台南市
架擄洪宗榮勒取贖款,則其因前一行為食髓知味後,復另行起意擄人勒贖,似非自始
即為一個之預定計劃,其後一行為係基於新的犯意,即為數罪併罰而非連續犯,原判
決論以連續犯一罪,其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亦屬理由矛盾。再上訴人陳錦彰在第一
審辯稱「我是被周興徹僱用開計程車,並未參與勒贖,整個案件我是事後才知道」(
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於警訊初供亦稱「挾持洪宗榮恐嚇勒索財物是周興徹、蘇
清枝的主意,真正原因我不知道」(見警(二)卷第一五頁),原判決竟謂陳錦彰與
周興徹、蘇清枝同謀架擄洪宗榮勒贖財物之犯行,已據其在警訊中供認不諱,自與卷
證資料未盡相符,實情如何?尤待詳查審認,期成信讞。上述原判決違誤各節,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1 期 5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6-7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