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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 54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
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
,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
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上訴人  詹國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
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撤銷。
詹國進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四月,偽造之「教育部印」、「行政院衛生署印」
、「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印、「私立高雄醫學院印」、「王金茂」簽名章、「謝獻
臣」姓名章各一枚、偽造之詹國進畢業證書、醫師證書各一紙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二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偽造之「教育部印」、「行政院衛生署印」、「行政院衛
生署醫政處」印、「私立高雄醫學院印」、「王金茂」簽名章、「謝獻臣」姓名章各
乙枚、偽造之詹國進畢業證書、醫師證書各乙紙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國進係台灣省立西螺高級中學畢業,嗣在私人醫院服務,服
兵役時亦在軍中衛生單位工作,因而略具醫學常識。而於民國六十四年起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段二十一號朱培基醫師開設之員山惠生診所服務,至六十八年間竟萌意
偽造醫師證件,與不詳名字之趙姓男子,共同基於偽造醫學院畢業證書及醫師證書之
犯意聯絡,在該惠生診所,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並交付照片貳張予該
趙某,推由趙某偽造「教育部印」、「行政院衛生署印」、「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
印、「私立高雄醫學院印」各乙枚及「王金茂」簽名章、「謝獻臣」姓名章後以之偽
造上訴人私立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證書(台高教字第三三五四七號)及民國六十六
年三月十八日醫字第○○六七八一號醫師證書各乙交付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及他人。嗣上訴人另將該偽造之畢業證書予以影印,於六十九年六月持向台北縣警察
局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變更教育程度為「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矇使承辦人
員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訴人自承僅在台灣
省立西螺高級中學畢業,未在高雄醫學院肄讀,亦未取得醫師資格,且於偵查中供承
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由不詳名字之趙姓男子,代為辯妥本案之畢業證書、醫師證書不諱
,且經私立高雄醫學院、行政院衛生署,分別函覆法院,上訴人並未在該校肄讀或經
考試取得醫師資格在卷,且有偽造之畢業證書、醫師證書影本可稽,又畢業證明書上
蓋有「私立高雄醫學院印」、「教育部印」、院長「謝獻臣」姓名章;醫師證書上蓋
有「行政院衛生署印」、「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印、署長「王金茂」簽名章,亦有
該二證書可按。再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持偽造之畢業證書影本,向台北
縣警察局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教育程度為「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業
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屬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六十八
年底趙某對伊稱,參加補習可以取得畢業證書及醫師證書,並向伊取照片二張,伊以
為是報名,不久,趙某拿來畢業證書及醫師證書影本各乙張並辦好戶籍登記,向伊索
取三十萬元,伊未付給云云,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駁斥。因認上訴人提供照片,
及其年籍、姓名等資料,並以金錢為報酬,推由不詳名字之趙姓男子,偽造上開畢業
證書、醫師證書,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造「教育
部印」、「行政院衛生署印」、「行政院衛生署醫政處」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之偽造公印罪,偽造「私立高雄醫學院印」、「王金茂」、「謝獻臣」姓名章
,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其以之偽造畢業證書及醫師證書,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證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各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又上訴人嗣後以偽造之畢業證
書影本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教育程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均有罰金刑,而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條例
,以行為時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行為時法,爰將第一審有關此部分判決撤銷改
判,適用上開法條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偽造之上開公印、印章均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沒收,畢業證書、醫師證書為上訴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予沒收,原非
無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雖不足採。惟查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
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又上訴人因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起意偽
造醫學院畢業證書及醫師證書,嗣於取得偽造之畢業證書一年後,始持該偽造畢業證
書影本向戶政機關變更教育程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實非偽造公印及畢業證書行為
當然引起之結果,二者間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且主觀上亦可見為另行起意,應獨立犯
罪。乃原判決理由內,謂上訴人持偽造畢業證書影本,向戶政機關變更教育程度之記
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證書之罪,不構成行使該偽造證書罪。又以上訴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前開偽造公印等犯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從一重偽造公
印罪處斷,均屬違誤。第此項違背法令,尚不影響原確定事實,得據以為裁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偽造文書罪刑部分撤銷,依法改判,二罪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
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3、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7、24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2 期 6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8、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15-
1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