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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 34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  陳坤山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重二訴字第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
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號)後依職權移送,視為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偽造文書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坤山於民國五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在高雄市認識開設○○美容院之周寶枝,嗣進而發生肉體關係,
日久情愫甚深,無法自拔,時興與周寶枝私奔之念(雙方均有配偶),同年十一月間
,周寶枝漸感厭倦,有意疏遠,曾向陳坤山表示分手,陳坤山因而不滿,同年十二月
八日,陳坤山以電話邀約周寶枝在高雄市七賢國小會面,因周寶枝失約憤而駕駛友人
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號周寶枝住宅外鵠候,嗣見周寶枝與友人周
淑靜搭乘計程車外出,另有三男子搭乘另部車子在後尾隨,陳坤山睹狀,認為周寶枝
另結新歡,乃妒恨交加,頓萌強姦殺人之犯意,遂即駕車跟蹤在後,同日下午十時三
十分許,在高雄市七賢路壽金大樓前,見周寶枝下車,陳坤山即手持水果刀超前截住
,將周寶枝強行押上其駕駛之自用車,剝奪周女之行動自由,並將車直駛屏東縣萬丹
公墓,途中周寶枝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等語,陳坤山乃嚇稱如跳車即行
輾死等語,使周寶枝心生畏怖,翌(九)日凌晨一時許,車抵屏東縣萬丹公墓,陳坤
山要求姦淫為周寶枝所拒,即手持水果刀劃破周女之內褲,繼而以該刀抵住周女頸部
,致使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事畢,隨以雙手扼住周寶枝頸部,周女雖極力抗拒,卒
無法掙脫,窒息死亡,陳坤山為恐他人發覺,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將周女屍體運至台
南縣安定鄉○○村○○鄰牛肉寮附近,棄置於甘蔗園內旋即逃逸,途中將水果刀丟棄
。陳坤山復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駕駛友人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南市
○○路○○○理容院,見服務生林玉雲年輕貌美,乃頓萌淫念,邀林玉雲外出宵夜,
兜風,至同晚十一時許,將林女載往秋茂園海水浴場邊停車場,見四下無人,乃取出
其所有,未經許可而攜帶在身之扁鑽及水果刀各乙支,恐嚇林女稱:如不相從要殺死
等語,致使林女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強姦部分未據告訴),事畢,陳坤山為防林
女報案,乃將林女押往棄置周寶枝屍體附近,欲使之觀看屍體以震攝其心,而利控制
,林女驚駭,再三要求始行作罷,而將林女押往屏東縣萬丹鄉公墓殺害周女現場,告
以其與周女之感情糾紛及如何將之殺死等情,至翌日(三十一)凌晨四時許,復將之
押往高雄市,因苦候友人無著,再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將林女押往台南縣七股鄉國聖
大橋附近之田野間,見四下無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扁鑽、水果刀及白
色童軍繩索,捆綁林女於電線桿上,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林女所有金項鍊乙條、金
戒指三只、金手鍊乙條、勞力士表乙只,及置於上衣口袋內之現款新台幣一千餘元,
將車棄置於台南市往海尾路道旁,連夜乘搭客車趕往台北市,將金項鍊、手鍊、戒指
出售得款花用勞力士女表則典當一萬四千元等情,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論以犯強
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及搶奪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上訴人強姦被害人周寶枝
部分事實,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後來她同意,我們就把車上前坐椅放下,在車內
燕好」等語,原審理由二、內亦予引用,乃於理由一內謂「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坤
山於警訊中之供承不諱」云云,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不僅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亦前後矛盾,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
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寶枝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
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寶枝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
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此項自屬包含於妨
害周寶枝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又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姦
被害人林玉雲後,為防林玉雲報案,乃將林玉雲押往棄置周寶枝屍體處附近,欲使之
觀看屍體,以震懾其心志而利控制,林玉雲驚駭,再三要求,始未將其帶往嗣將林玉
雲押至萬丹鄉公墓及高雄市等地,歷經二十二小時之久,始另行起意搶劫林玉雲財物
,在台南縣七股鄉國聖大橋附近,以強暴方法將林玉雲捆綁在電線桿上後,強取林玉
雲金項鍊、手表、現款等財物,則上訴人妨害自由之初,既在防止報案,而於二十二
小時後,始起意搶劫林玉雲財物,乃又認其妨害自由與搶劫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如果確係另行起意搶劫,其適用法律,即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應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89-
2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