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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覆字第 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
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
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 (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覆字第二五號
    被告  陳達軍
          林樂農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一號中華民國七十
三年七月十七日終審更審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
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樂農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泰國曼谷與李亞舅(李
寶潤)商妥運輸毒品海洛英來台灣,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搭機先行來台。李亞舅又
商得被告陳達軍之同意,交付手提箱一只,夾層內藏海洛因一千五百公克,並於同年
八月三日乘飛機來台,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抵達中正國際機場,經海關及警備總部
人員查獲等情,因將初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處被告等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卷查(一)陳達軍供稱:李亞舅係與陳達軍同日同班機來台,到達中正國際機場
後,先行檢查出關云云(原審卷宗第二十四頁)。若所供不虛,則李、陳二人既同機
來台,陳達軍何必代李亞舅攜帶該手提箱?林樂農與陳達軍是否素不相識?何以李亞
舅不自行向陳達軍索回該手提箱,而需假手於林樂農為之?又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陳
達軍名義出具之「陳述事實及調查證據狀」是否係陳達軍所自撰,抑係他人代書?被
告等既否認知悉為毒品,而代李亞舅運送及提取,則上述各點疑竇,自應詳加研求,
俾有助於發見真實,原判決未經剖明,其事實之認定,即難謂當。(二)刑法上所謂
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
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被告等將海洛英自曼谷輸入台灣之
一個行為,要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
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
律之適用,亦有未洽。認應發回更審,期成信讞。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6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13-
1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