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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50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9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
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
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
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上訴人  蕭來敏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二號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二○四○、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來敏罪刑部分撤銷。
蕭來敏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三月,緩
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來敏係高雄市○○區○○街六十二號安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明知郭文德、楊俊傑於六十八年間,楊俊傑另於六十九年間均未在該公司工作領
取工資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六十八年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六十八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
,虛列郭文德、楊俊傑在該公司分別支領薪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十一萬五
千元,又於六十九年間,在六十九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上,虛列楊俊傑在該公司支領薪
資五萬三千元,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稽徵正確性及郭文德、楊俊傑等情
。係以前開事實,業據郭文德、楊俊傑指證甚詳,復有該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其
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為八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亦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復在卷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僅係掛名而已,公司業務均由其
離婚之夫湯智翔負責,證人洪增祥、葉西村亦附合其詞,均係諉飾及勾串之詞,核無
足取。又辯稱郭文德、楊俊傑為工頭莊燕利所僱用,由莊燕利填具工資表向公司會計
領款,伊不知其為不實乙節,查莊燕利係證稱:其曾僱用郭文德、楊俊傑替光泰企業
公司負責人湯智翔工作,並非替上訴人之公司工作云云,因而此項辯解亦無可採。在
理由內詳為指駁。並以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
制作之文書,上訴人制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自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以及郭文德、楊俊傑,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
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上訴人係該公司負責人,為納
稅義務人以上述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其先後兩次犯
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
以:上訴人在六十九年間涉嫌虛報楊勝周之工資五萬九千元之類似逃漏稅捐行為,經
原審以七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本件相似之行為,原審竟為相異
之判決,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採證不當。惟查法院就各案之裁判結果,並無拘束其他
案件之效力。原判決既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依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之前述犯行,並
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上訴理由非有足取。
惟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
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
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斟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
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牽連犯之重罪法定刑
無罰金刑,而其輕罪有罰金刑者,仍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是該
輕罪行為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該條例公布施行前者,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適用,乃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判決竟就重罪無罰金刑適用之稅捐稽徵法適用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而反就其輕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漏未適用,以比較新舊
兩法,何者有利於上訴人,顯屬於法有違。惟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
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查上訴人行為後,戡
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並經主管院
核定自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之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比較新舊兩法,以行為時之舊
法有利於上訴人,仍適用舊法。並酌情仍量處上訴人原定之刑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
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判刑,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鑀裁
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49、5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521、5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447、4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10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