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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2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
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
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
    上訴人  謝清心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三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清心於七十年六月三日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告
訴林登財出言恫嚇妨害自由,又與其妻謝楊阿樓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
共同教唆不在場之陳進來於檢察官偵查中偽證親見其事,其告訴林登財妨害自由,尚
非虛構,不成立誣告罪,但與教唆偽證部分有牽連關係,因而論上訴人以共同教唆偽
證罪,另就誣告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查陳進來
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作供將上訴人夫妻轉述之詞謂為親眼目擊,固屬虛偽,但所供
述林登財妨害自由之事實,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不成立誣告罪之論斷,顯然並非虛構
,而此項事實如非虛構,則究屬得諸傳聞,抑為親眼目擊已屬無關偽證罪之成立要件
,原審並未依照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詳實調查審認,並說明其意見,遽行判決,
已嫌未洽,又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
同負責,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唆偽證
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亦嫌錯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
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4、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9-50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