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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23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0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昭次
    被告              周輝樹
                      吳英治
    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重一更(二)字第二
號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年偵
字第一七七○號、七十一年偵字第三十二號、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振煌、林文斌前犯傷害、或竊盜罪,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或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先後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
月十三日、或七十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即被告陳昭次於七十年十二月上
旬,受被害人陳明德之託,代以支票向人調借現金,因陳昭次自負債務,所付支票為
人扣留,又無現金交付陳明德,因此陳明德常至陳昭次所住之基隆市仁愛路十九巷四
十一─三號家催討,同月十八日下午九時許,陳明德酒後,又至陳昭次家中吵鬧要錢
,口出「姦你娘」等穢語,侵及陳昭次之岳母,陳昭次之妻弟王金寧遂囑其友張順生
(現役軍人)外出找林文斌前來教訓陳明德、張順生外出,遇見鄭振煌、陳國雄及被
告周輝樹、吳英治,即著鄭振煌找來林文斌,一同前往陳昭次家中。與陳明德爭吵間
,王金寧有事先行離去,陳昭次之妻陳王綢得訊,邀其友人林棋楠一起回來。林棋楠
從中勸解,囑勿吵鬧,並邀在場各人一同至其開設之基隆市紅寶石餐廳飲酒,其時已
是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眾人魚貫走出陳昭次家,陳明德忽起他意,突然離去,旋為
林文斌、鄭振煌追回,張順生先動手毆打陳明德,陳明德即掏出扁鑽一把相抗,但為
鄭振煌上前奪得,陳昭次聞聲亦至,與林文斌等竟萌殺意,陳昭次、張順生在旁高喊
「殺」「殺死他」,鄭振煌乃持奪得之扁鑽,陳國雄、林文斌亦各抽出隨身擄帶自有
之扁鑽猛剌陳明德,陳明德身中九刀:(一)在胸骨柄梢上第四肋骨處六×三‧五公
分,貫穿胸壁、深及內臟。(二)在左側左腿前三‧五公分表淺剌傷。(三)在左側
大腿內側六×三‧五公分剌傷。(四)在左側大腿外側三‧五公分表淺剌傷。(五)
在右側臂部外側六×三‧五公分剌傷。(六)在右側臂部外側梢四×三‧五公分剌傷
。(七)在左胸西裝口袋位置,剌破西裝未傷及身體。(八)(九)在右後肩近腋窩
處,剌破衣服未傷及身體。陳明德向仁四路方向逃跑,林文斌、鄭振煌、陳國雄持扁
鑽自後追趕,見陳明德在仁四路與愛三路口攔下計程車不支倒臥於計程車旁,始轉身
逃逸。林文斌、鄭振煌於逃逸途中將扁鑽拋棄。陳明德後經林棋楠、陳王綢叫車護送
省立基隆醫院急救,因失血過多,於同晚十一時五十五分死亡等情。係以鄭振煌、陳
國雄對其於上開時地,或奪得被害人之扁鑽,或以自己之扁鑽剌殺被害人死亡一節,
直承不諱,而張順生毆打被害人時,林文斌乃與陳國雄、鄭振煌衝上前去,陳昭次在
旁喊殺,林文斌與陳、鄭即各持扁鑽不停剌殺被害人,亦據陳國雄、鄭振煌於警局訊
問時供明無異。陳昭次與林棋楠、陳王綢於後從家中出來,但林棋楠準備上車時,即
未見陳某,此際林棋楠聽見人喊打架,嗣即見被害人負傷奔來,林文斌等三人各持扁
鑽隨後追趕。此亦迭據林棋楠供證屬實,足見陳昭次係於張順生毆打被害人時,離開
林棋楠至鬥毆之現場,及見被害人掏出扁鑽,遂萌共同殺人之決意,在旁喊殺,林文
斌亦以共同之犯意,持扁鑽剌殺被害人,情至明顯。且有陳國雄行兇所用扁鑽一把扣
案可憑。被害人因被剌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亦有驗斷書及屍體照片附卷可考。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鄭振煌、陳國雄辯謂其無殺人之故意,林文斌謂其未
帶扁鑽,僅以拳頭毆打,陳昭次以被害人被殺時其不在場云云之辯解,俱無可取,已
於理由內加以指駁。並以扁鑽為殺人利器,被害人身中九刀,胸部要害中有四刀,胸
部致命一刀貫穿胸壁,深達內臟,足見下手甚猛,殺意甚堅。陳昭次雖未下手實施,
然被害人常至其家要錢,當日酒後,出口辱罵陳某及其岳母,陳某抑鬱難伸,及見被
害人與張順生鬥毆,掏出扁鑽,乃出聲喊殺,激勵張順生、林文斌等殺害被害人。則
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仍屬共同正犯。是陳國雄、
鄭振煌、林文斌、陳昭次等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以鄭振煌
、林文斌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或七十年七月十一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簡復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
應依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論林文斌、鄭振煌、
陳國雄、陳昭次以共同殺人罪,林文斌、鄭振煌為累犯,酌情各處林文斌、鄭振煌以
有期徒刑十五年,陳國雄以有期徒刑十四年,陳昭次以有期徒刑十二年,依其犯罪性
質,認有奪權之必要,各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獲案之扁鑽為陳國雄所有,供犯罪所
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次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周輝樹、吳英治亦有參與殺害陳明德,涉有共犯殺人
之罪嫌云云,惟周輝樹、吳英治雖與林文斌等同往陳昭次家中,欲教訓被害人,嗣從
陳家出來,被害人變更主意離去,周輝樹喊道陳明德跑了,在促起張順生等之注意,
均難謂周輝樹、吳英治已具殺人之犯意,至於陳國雄雖於偵查中指周、吳二人亦曾以
徒手毆打被害人,但此不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且林文斌陳稱,周、吳二人於彼等毆打
剌殺被害人之前已先走了,何況被害人屍體經相驗並無拳腳踼打之傷痕,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陳國雄所為不利於周、吳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入人罪。乃將第一審
就此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周、吳二人無罪,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
訴人陳國雄以本件係突發事件,事前未有謀議,即謂其不應負共犯之責,固非可取,
而扁鑽之如何丟棄,丟棄於何地,固非屬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其未予認定或敘明所
憑之依據,亦不能謂為違法。至上訴人即被告等之如何具有共同殺人之故意,原判決
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且其有關心證形成之理由,既已綜合敘述如上,雖其未就被告
及證人之供述,一一予以摘引論斷,亦不能指其為理由不備。又證人林棋楠已於第一
審偵審中陳述明確,當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況原判決係依據同案被告陳國雄、鄭振煌
與事實相符之不利己陳述,以認定林文斌之犯行如上,則張順生無論為如何之供述,
既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其未予傳訊要於判決無所影響。再鄭振煌既已奪下被害人之
扁鑽,該被害人原先對其所發生之危害,顯已不存在,其反予剌殺,應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可言。至何人砍傷被害人之何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即被告等不停剌殺被害人
,情緒緊張,事後已不可能著之再為詳細之陳述,矧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原不以所分擔之範圍為限,其未能認定何一被告砍向被害人之
何一部位,要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適用。又陳國雄於偵查中指被告周輝樹、吳英治亦
曾以手毆打被害人,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採取之理由,而周某喊叫被害人跑了之後,
未幾即行離去,嗣其他有關之人始因衝突而發生本件殺人之行為,此項事實之經過,
難認有何矛盾。又被害人所受之傷,既經驗斷填具於驗斷書上,應無再行傳訊檢驗人
員之必要。雖參與殺人之被告,其後曾至吳英治女友處過夜,另周輝樹曾向陳昭次索
取一萬元以為逃亡之用,但此或係基於友誼,或係誤認法律上之責任而出此,仍不能
因此即斷言周、吳二人亦有參與殺人。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等,執以指摘原判決,
核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6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5-48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