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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18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4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
    上訴人  王致中
            曾文賢
            黃聲全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原審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五四、一二三六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處七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理由,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適用證據法則加
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再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但據其所述事實,顯與法律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經查本
件第一審之判決既經原審於此次判決中,再度予以撤銷,而原審發回前之判決,亦早
經本院予以撤銷在案,自均已不存在,則原審此次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無庸與第
一審或以前之判決相同。其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黃聲全見簡元村被剌傷,曾
文賢正砍殺凌舟山時,則以共同殺人之犯意,持刀剌殺凌舟山」;而於理由內說明「
黃聲全應為持刀追殺王致中、凌舟山之人」,「與曾文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並非認定黃聲全未有參與圍殺,僅不過以其行為分擔所實施者
,乃對凌舟山剌殺而已。且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自非上訴人王致中就其自己
部分之上訴所得以被害人之身分予以指摘者。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王致中「奮力
奪得簡元村所持之彈簧刀,頓萌殺意,出手向簡元村、曾文賢剌殺,此時曾文賢亦持
刀向凌舟山砍殺」,並於理由內說明「王致中雖先被人剌殺,但奪到對方之刀後,其
威脅已經解除,而此時曾文賢又在與凌舟山打鬥中,對其已無何威脅,即非受現在不
法之侵害,王致中竟再持刀用以殺人,不生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問題」,「以刀剌人
足以造成死亡,王致中當然明瞭,其於被剌傷後奪刀反剌,在憤怒之餘,顯有殺人之
犯意,所為應構成殺人罪。同時同地剌殺二人,簡元村死亡,曾文賢未生死亡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則其依合法認定之事實為上開法律之適用,並已詳
予論列,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王致中徒為事實之爭執,謂其應屬正當防衛,亦無殺
人之故意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黃聲全趕到後,即持刀參與圍殺。該上訴人以其自己之說詞
謂其時未有持刀,不可能殺人之語,固亦僅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上訴人黃聲全徒以其係後來始到現場,即謂不應成立
共犯云云,核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至上訴人曾文賢之上訴意旨則僅略謂,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等只因互瞄一眼,即故意持刀殺人,顯與事實不符。其時上訴人曾文賢在
昏暗慌亂中,肩背遭剌一刀,根本無何感覺,嗣頭部被摔破後,即昏迷不醒,迨黃聲
全下樓叫醒,即迅速離開現場,而凌舟山在最後欲離去時,遭剌傷。王致中與簡元村
如何引起衝突,亦非其所能理解等語。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所為事實上之爭執,於法尤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
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3-4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