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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15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
,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
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
    上訴人      薛碧麗
    選任辯護人  王廷堯  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七
號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碧麗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辦公室(簡稱
雲林辦公室)工友,以工代職協辦該室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間,薛克錡以其子薛一鴻名義,向該室辦理申購
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國有土地一筆,於繳交三分之一價款領得產
權移轉證明書時,薛碧麗利用其身分機會,向薛克錡表示熟諳土地登記業務,願代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該土地為國有財產局設定抵押權,擔保尚未繳清之土地價款等手
續,薛克錡因而委託其代辦,薛碧麗於同年六月十四日辦妥登記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與薛克錡,同時索取現款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高額報酬,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
取不法利益。六十九年八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接辦張濠泰、胡朝明、林如炎
分別向該室申購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而於辦畢登記手續後,再索取高額報酬,計向張濠泰
收取一萬零一百四十一元七角,向林如炎收取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向胡朝明收取
一萬一千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機會圖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
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本
件上訴人薛碧麗僅係雲林辦公室工友,以工代職協辦收租或填製售地繳款單業務,而
薛克錡、張濠泰、胡朝明、林如炎等先後申購雲林縣斗六市○○段○○○○○○地號
等筆國有土地既已核准,並已先後向雲林辦公室領得產權移轉證明書,為原判決所認
定,則薛克錡等人實際上似已與上訴人或雲林辦公室其他承辦人員脫離利害關係,就
客觀上觀察,薛克錡等人是否尚須求助於上訴人或該室其他人員或受其影響,而辦理
該項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手續,薛克錡等人固得由自己逕向地政
機關洽詢辦理,或委託當地代書辦理,此為一般人民週知之事實,而上訴人何能利用
身分或機會圖利,尤滋疑竇。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會引用薛克錡、胡朝明兩人在
原審之供述(參見原審上訴卷六七頁、六九頁、上更(一)卷六一頁),指明是否純
係私人關係自行委託上訴人代辦登記手續,而非上訴人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亦
待推求,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細心剖析,遽行判決,自嫌率斷,難成信讞。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8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50-
35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