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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6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攜
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
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法律不溯既往及
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
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
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 謨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搶劫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重上訴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甲○○恐嚇部分外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分別論處上訴人乙○○、丙○○結
夥搶劫,乙○○恐嚇取財、殺人未遂及上訴人甲○○幫助強姦、使人受重傷未遂、殺
人未遂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乙○○、丙○○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依原判決記載,分別為民國七十一年
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一年八月五日至十月十三日、七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而槍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彼等犯罪時雖攜帶武士刀、扁鑽
等刀械,但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蓋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
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
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彼等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又關於彼等結夥搶劫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
……乙○○並以短刀抵住丁○○等之腰部,要索財物,致使丁○○等不能抗拒,將新
台幣一萬元交付乙○○」,並未敘明該一萬元係被害人丁○○抑為戊○○所交付?究
為一人交付一萬元?抑為二人共同交付乙○○一萬元?以及該款為何人所有?均未明
白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再原判決既認定當時被害人有戊○○、丁○○二
人,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亦未據說明其理由,於法俱屬有違。關於甲○○部分,
據其在原審具狀辯稱:七十一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伊與己○○在一起吃點心,並未
在台北縣林口鄉幫助庚○○強姦辛○○;同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伊與壬○○、癸○
○在台北市士林子○○家玩麻將,至晚上八時始離開,並無在林口鄉開車撞倒丑○○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伊在高雄縣梓官鄉寅○○家,亦無在林口鄉殺傷卯○○、辰○
○、巳○等人,請求傳訊己○○、壬○○、癸○○、子○○、寅○○、午○○作證,
以明真相云云(原審卷五六─五九頁),所稱如果可信,則甲○○是否有前開之犯行
,自非無疑,乃原審恝置未理,不予調查,以致事實仍欠明瞭,遽行判決,亦嫌率斷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4 期 5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