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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47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
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
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
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
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
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
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  林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林料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料,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在桃園縣大
園鄉海邊,私宰毛豬十一頭,並偽刻「苗稅處驗訖」稅戳,加蓋於各該私宰之毛豬屠
體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屠宰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征機關對屠宰稅之征收,旋僱
用何振堂駕駛小貨車將該私宰之十一頭豬體,欲載運往台北縣三重市交肉商販賣,途
經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即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
中均供認其私宰毛豬十一頭,以逃漏稅捐,於載往銷售途中,為警查獲不諱,並於檢
察官偵查時自白其於該私宰毛豬屠體上加蓋稅印,該稅印業已丟棄等語無訛,且經證
人即承辦警員王朝卿﹑莊定國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其加蓋上開偽造稅戳字跡清晰可見
之豬皮照片二張﹑及其領回該私宰毛豬十一頭之領據一張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並未偽刻「苗稅處驗訖」稅戳,乃
係用舊輪胎沾豬血塗於上開毛豬屠體之上云云,係諉卸之詞,非可採信,予以指駁。
並以上訴人偽刻「苗稅處驗訖」之稅戳,加蓋於其所私宰之毛豬屠體上,以作業已繳
納屠宰稅捐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以偽造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
書論處,其偽造稅戳,係偽造此項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此項公文書
以逃漏屠宰稅捐,另觸犯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惟其所犯此二罪之間,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其一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部分,固非無見;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偽造前開稅戳,仍謂其係以舊輪胎沾豬血塗上云云,而漫指原判決有查證
不詳之違法,亦無足採。
惟原判決另以上訴人既僱用何振堂駕車裝載私宰並加蓋前開稅戳之毛豬屠體運往三重
市出售,顯已就該偽造之公文書內容有所主張,故縱係在途中即為警查獲而未達其銷
售之目的,亦已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程度,其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乃以此為理由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改按行使偽造公文
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但所謂行使,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
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
訴人既係僱用何振堂為其裝載上開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
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
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受僱人何振堂受上訴人之指使雖對該私宰毛豬有管領力,但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仍應以上訴人為占有人),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
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故
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此項違法
,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仍量處原定之刑,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3、2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1、2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3 期 6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6、2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19-
22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