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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36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6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
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告    陳朱麗惠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
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檢舉人是否表示不
願追究,因本案非親告罪,本非法則要件,且卷內並無任何憑證足證被告已繳清應補
繳之稅款,而被告亦逾無悔意,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宣告緩刑,顯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並宣告緩刑二年之判決,而第一審係以被告以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檢舉人王榮輝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經宣告罪刑後
,已足促其改過,無再犯之虞,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未以應補繳稅款已經繳
清為理由。原判所謂檢舉人王榮輝表示不願追究為緩刑理由之一,雖有欠當,然於認
定被告無再犯之虞顯然無關,應認為已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況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
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9、8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3、8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8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7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39-
1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