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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7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
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
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本件上訴
人所竊得之雷管雖屬違禁物,但原所有人係經允准持有供其砍伐林班之用
,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
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陳哲成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份撤銷。
陳哲成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哲成與另案偵辦之陳潮政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
十八年二月四日上午,坐乘陳潮政之機車,至高雄縣桃源鄉第十九林班富森木材行火
藥庫,毀壞門鎖,共同竊取李詩安所有放置於該火藥庫之雷管三千七百支,未受允准
,亦無正當理由持有該雷管,除其中二十支於同月下旬由陳潮政交付與另案判決之黃
聰惠外,其餘雷管則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賣給另案偵辦之杜英東、林長壽
,上訴人並分得六千元花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
詩安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慶興供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卅二張在卷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而二罪之間並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且與陳潮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斟酌一切情狀量刑,爰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改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及沒收違禁品雷管三千七百支,固
非無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共同行竊,亦無可取,惟查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
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
行沒收之列(參照本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上述雷
管雖屬違禁物,但業據所有人李詩安供明係經允准持有供其所經營之富森木材行砍伐
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
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但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
,應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仍處以原判決所定之刑期,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5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6-6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