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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36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
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
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
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
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
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
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
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
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
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
合,亦甚明顯。
    上訴人      張○
    選任辯護人  沈○○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以外幣作為報酬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六月。
日幣九萬元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於民國七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意圖營利,引誘良
家婦女莊○○、洪○○與來台觀光之日本人宮戶○○及神○○在台北市○○路○○大
飯店房間姦宿,因而向該兩日本人收取日幣九萬元之姦宿報酬,經警於同年月十二日
臨檢時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莊○○、洪○○、宮戶○○、神○○在警
訊或偵查中供述甚詳,上訴人在警訊時亦不否認介紹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宿之
事,並有查獲扣案之日幣九萬元可證。查據莊、洪兩女在警訊時供稱:伊等與該兩日
本人姦宿係由上訴人介紹的,係第一次云云,是則莊、洪兩女初無與該兩日本人姦宿
之意思,係因上訴人之引誘介紹而始與人姦宿,至為明顯。再莊○○係偶爾與人姦宿
,身體不好,洪○○係離婚後心情不佳偶而與人姦宿,均非經常與人姦淫之情形以觀
,莊、洪兩女顯非習於淫行之人,而係屬良家婦女。次查日幣係外幣之一種,外幣為
國家總動員物質,不得作為報酬之收付工具,業經行政院以台四十一(財)字第一四
九四號、台四十四(財)字第二三九○號明令禁止在案,上訴人收取日幣為報酬,委
屬違反禁止命令,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係介紹莊、洪兩
女陪帶該兩日本人到烏來遊玩,日幣係日本人寄放伊處保管,並非姦宿報酬等語及莊
○○、洪○○於審理中附合上訴人之供述,均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之行為
,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罪,固無不合。惟查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
兩日本人談妥姦宿報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
外幣為報酬之犯意自始存在,且屬連貫,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
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數
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原判決未細加推究認為上訴人所犯兩罪並無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云云,自屬違誤。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屬
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是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不為罪,或
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
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
,自非贓物,應不待論。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
而有數種法律競合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合,亦甚明顯,是上訴意旨,固不足採,
但原判決既有違法之處,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之此項違法,尚不影響
事實之確定,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酌情從一重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日幣九萬元係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妨害國家總
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122、279、413、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1、127、294、4
36、5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116、277、41
8、51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5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4、945、984、1
012、119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