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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2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
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
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
三百零二條論處。
    上訴人  王世勳
            柯松原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世勳、柯松原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世勳、柯松原與陳瑞鴻、李慶順(均已判罪確定),於民國
七十年二月廿三日凌晨二時,共同乘車前往嘉義縣○○鄉○○村○○○○五十巷五十
一號被害人李秀珠之娘家,由陳瑞鴻按門鈴,欲找李秀珠,其弟李俊德開門並稱李秀
珠不在家,陳瑞鴻即與王世勳、李慶順共同毆打李俊德成傷(此部分經撤回告訴),
柯松原則持瓦片站在門口助勢,李秀珠聞變下樓,哀求勿再毆打李俊德,時陳瑞鴻一
面命李慶順挾持李秀珠到樓上收拾衣物,一面命柯松原將原乘計程車找回,其本身則
繼續毆打李俊德,迨李慶順挾持李秀珠收拾衣物下樓,陳瑞鴻即信手持李宅之七星劍
與李慶順及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李秀珠之行動自由,擬將其挾持到台北與
陳瑞鴻同居姦淫,車行至距李家約三百公尺即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庄橋時,受村民
所騎機車前燈照射,上訴人等誤以為警察巡邏,陳瑞鴻與上訴人等均各自逃逸,李慶
順則挾持李秀珠至附近香蕉園內躲藏,時村民高喚捉賊,李慶順懼而逃走,李秀珠始
回復自由等情。因而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其他有關法條,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刑,固非無見。唯查:(一)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既認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雖無
理由,但原第一審判決不當,乃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陳瑞鴻部分判決,全部予以撤
銷,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屬違背法令。(二)刑法第
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
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
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載稱
陳瑞鴻夥同上訴人等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李秀珠行動自由之目的,係欲將李秀珠略誘
到台北與陳瑞鴻同居姦淫。如果此項認定無訛,依前述說明即不得再按概括規定之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究竟實情如何,自有重加調查審認必要。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可議,上訴即均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2、3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61、3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3、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4、2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87-
28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