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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23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4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
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
為侵占之客體。
    上訴人      鄭南山
    自訴代理人  雷烘慶律師
    被告        陳再星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
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南山自訴被告陳再星侵占背信不外以被告陳再星前與李春雄合
夥,在高雄縣○○鄉○○段一一七號等十六筆土地,與地主合建社區,因李春雄事忙
無法兼顧,乃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陳再星同意後,將其合夥股權十分之一股,以
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讓與上訴人,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陳再星又以增資為
由,自上訴人收取六萬六千三百元,雙方同意將合夥事業命名為「美德社區(包括市
場)」,並交由上訴人與陳再星等另行投資設立之「興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興
建及銷售,然兩年來被告始終未提出合夥帳目收支憑證及業務報告,上訴人於六十七
年四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交出帳冊,以供查對,並要求以二人名義,共同申請建
造執照,詎被告竟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書覆妄稱興懋建設公司未曾設立,要上訴人領
回二十萬元股金,並於同日以美德民營零售市場代表人陳再星名義,向高雄縣政府申
請發給六十七年高縣建營築字第二一二三號建造執照,復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向
原第一審法院為上訴人提存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有侵占其合夥之股權,及執行合夥業
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等情為論據,然訊之
被告陳再星則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背信情事並辯稱:伊與李春雄合夥興建橋頭鄉美德社
區,關於一切規劃及與地主接洽訂立合建契約等,均由伊一人負責,李春雄雖出資二
十萬元,但並未參與處理合夥業務,乃隱名合夥性質,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交付李春雄
受讓其二十萬元之股權,因該項工程造價,除地主部份押金外,高達一千七百九十餘
萬元,經通知上訴人繳款興建,竟置之不理,故將其股金二十萬元提存於法院,又興
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經設立登記,惟迄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無營造執照,故不
能以公司名義申請營建房屋等語,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本
件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受讓李春雄二十萬元之股權,固有讓渡書附卷可稽,並為
雙方所不爭執,惟此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況被告於通知上訴人增資未
果,又已去函聲明要上訴人退夥,並向法院提存其股金,有附卷之存證信函、認證書
、通知書、提存通知書可證,而上訴人另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出資之六萬六千三百
元,復經證人王壹證明係供建造美德社區樣品屋材料及工資之用,均無從認定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訴人主張被告片面提存股金使上訴人退夥有所不當,及被告久
未結算帳目分配合夥利潤,以及被告是否有權代表申請建照等均有問題,但此皆屬民
事糾葛,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難遽以刑責相繩,同時刑法上之背信罪,又以須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本件被告係於通知上訴人退股之後,再以美德民營零售市場
代表人陳再星名義申請發給建造執照,乃係以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意思而為之,並無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認識,復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尤難入人於罪,因認第一審以被告被
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將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駁回,經核於法尚非有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確有侵占及背信犯行
,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4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6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17-
3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