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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18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3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
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上訴人  吳秀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秀麗為高雄市林光宏代書事務所僱用之業務員,因經常繳納
地政規費,與高雄區合會派駐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專收地政規費之職員張靜淑認識
,常在該辦公處談天,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民
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六十七年元月十九日止,先後八次將代僱客佟連科等八人
委託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地價稅等八筆,各次之被害人姓名、上訴人犯罪之時
間、侵占之金額及稅款名稱等,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合計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四百六
十三元,於在上述張靜淑辦公室,趁張女不注意之際,盜用其保管之「台灣銀行高雄
分行代理高雄市公庫委託高雄區合會儲蓄公司儲蓄部(儲參)收稅之章」公印,蓋在
上述各人交其持有之稅單第一聯上,偽造成各種稅款已經繳納之收據,而將稅款侵占
入己,並將偽造之上述稅單收據(第一聯為通知兼收據)交還林光宏,足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稅務之管理等情。於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唯查:(一)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並未認定上述人偽造何種私文書,而理由內則載稅款收據屬於
公文書,結論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致使主文、事實與理由前後彼此矛盾,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
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
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與公印相論,原判決認上訴人盜用上述證明收稅之印章為
公印,其法律見解殊難謂協。(三)原判決僅載上訴人係林光宏僱用之業務員,而於
其業務之內容如何則未明白認定詳確記載,致使其侵占持有之稅款應成立何種罪名無
從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6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52-
2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